(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贸易广场D栋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总经理。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3日,全南县汇景星城D小区开发商江西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州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乐物业公司”)签订了《汇景星城D小区物业管理合同》。2009年6月30日,天豪物业公司与康乐物业公司签订《汇景星城D小区物业交接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始,由天豪物业公司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交接后,天豪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安排了保安、提供了卫生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丁某某系该小区业主之一,居住于该小区A栋4单元706室,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含柴杂间6.9平方米)。丁某某交纳了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其主张其车辆被盗、天豪物业公司保安脱岗、不作为而拒绝交纳2012年4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天豪物业公司经催缴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天豪物业公司办理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并已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证书,依法享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资质。全南县汇景星城D小区开发商与康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豪物业公司与康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交接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天豪物业公司实际向汇景星城D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在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形下,上述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某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应当向天豪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丁某某主张天豪物业公司保安脱岗、不作为、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车辆被盗,可另行请求天豪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全南县物价局向天豪物业公司作出了全价字(2011)16号、全价字(2012)20号、全价字(2013)35号批复,对天豪物业公司所属的“汇景星城D小区”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标准进行了核定,本案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上述批复文件精神予以执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丁某某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302.8元(143.16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26个月)。天豪物业公司要求丁某某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302.8元。二、驳回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果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丁某某上诉称:天豪物业公司违反《汇景星城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严重失职,保安经常脱岗,造成丁某某车辆被盗,天豪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天豪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豪物业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丁某某向法庭提交全南县政府网站投诉栏留言部分截图,欲证明天豪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只收费不会管理。天豪物业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留言并不是全部针对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天豪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丁某某上诉主张不缴纳案涉物业管理费的原因在于其认为在天豪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因天豪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其财产遭受了损失,天豪物业公司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丁某某要求天豪物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与天豪物业公司要求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丁某某不能以此拒绝交纳案涉物业管理费。因丁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天豪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丁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