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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万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卓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根,卓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万根。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志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万根与被告卓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告卓志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根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卓志云驾驶牌号为沪KAXX**的小客车行驶至G60进沪路段中与原告的牌号为浙BP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卓志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KA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车辆修理费24,052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720元、图像资料费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卓志云赔偿。被告卓志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其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因原告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其,故对评估费及资料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其现场勘验,受损部位是可以修复的,但原告在修理时实际进行了行李箱盖的更换,且工时费高于其定损的数额,故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评估费及资料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牌号为浙BPXX**的宝马E93325i小客车的后保险杆、行李箱盖、尾灯、排气管、敞篷撑杆等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直接物质损失(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为24,052元。浙BPXX**小客车经实际修理,发生修理费24,052元,另发生评估费720元、资料费20元。沪KA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KAXX**小客车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卓志云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沪KA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以其定损的修理费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的修理费数额相差较大,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勘查,并根据相关规范对车辆的物损及修理进行评估,其所作的评估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保险人,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现其未举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4,052元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及资料费均系本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根24,052元。二、被告卓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根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65元,由被告卓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