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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陈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死者陈某父亲。原告周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死者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陈某某弟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死者陈某丈夫。被告李某��,女,陕西省汉中市。死者陈某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系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廉全福,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陈某甲,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全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死者陈某父母。陈某2014年12月9日死于交通事故。经多次协商,肇事方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6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李某甲抚养费48000元、两原告的赡养费150000元,剩余382000元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在二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城固县交警大队领取��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也不按赔偿协议商定的费用归属约定给付原告。综上,两原告与两被告同为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均等的权益,两原告理应从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中分割一半;在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费用中也包含了原告的赡养费。上述两项费用两被告均未给原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死者陈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中341000元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以及与死者系父女母女关系。2、城固县五郎庙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系两原告的女儿;3、2014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明了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称:二被告对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额610000元及各种合法应赔付的费用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对陈某的赔偿项目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直接分享和领取的权利。但对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中341000元归两原告所有,毫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各半分割,再次要求从死亡赔中再次支付赡养费的诉请,属于多次分割,被告认为与法律不符,属显失公平。与第一顺序的直接受害人配偶、子女多分的分享比例相违背。综上,妻子的离去,给原、被告留下了难以断绝的血缘亲情。在安葬死者过程中,被告的花费远大于赔偿的金额。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身份情况;2、被告与死者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死者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2014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证明了原告主张的341000元未在赔偿范围内及原告的其他主张却与本次事故处理协议无关。经本院对原、被告所交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4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甲之母。2014年12月9日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李某某与肇事方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婚生女李某甲生活费、被抚养人娘室母亲��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本次事故亲属代表人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合计6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城固县交警大队领取了1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赔偿款的分割协商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以(2015)城民初字第0010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在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存放的陈某(亡故)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0000元中的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安葬陈某时各自的实际支付费用,不在分割赔偿款中予以计算,并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某娘室父母亲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均达成了协议,但就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各执一词,导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夫妇共生养两女一子三人,现均已成人。被告李某某��死者陈某婚生一女李某甲,现年2岁。陕西省210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陕西省21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4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对死者陈某的赔偿款分割实质上是对共有物的分割。陈某死亡后获得610000元赔偿款,是以死者陈某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其性质是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其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故原、被告双方对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均享有分割权。庭审中,两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内容,同时认可赔偿总额610000元。本案就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应按陕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具体数额。但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4元。婚生女李某甲现年2岁,年被抚养费为5724元÷2人=2862元/年,计算16年;二原告年生活费均为5724元÷3人=1908元,计算20年。前16年三人的年生活费总额为6678元,超过5724元,计算赔偿比例为5724元÷6678元=85.7%。后四年两人的生活费总额为3816元,未超过5724元。其计算方法是:李某甲抚养费为5724元×16年÷2人×85.7%=39243.74元;原告周某某57岁,参照我国妇女退休年龄,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5724元×16年÷3人×85.7%+5724元×4年÷3人=33794.5元;原告陈某某,现年59岁,未能提交陈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力证据,但按其年龄、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其生活费按全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较妥,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5724元×16年÷3人×60%×85.7%+5724元×4年÷3人×60%=20276.7元;丧葬费48853��÷12月×6月=24426.5元。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8000元。扣除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3314.94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5741.44元后剩余484258.56元,原则上应该由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同时考虑原、被告与死者陈某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现年2岁,年龄尚幼,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对该笔死亡补偿款的依赖性最高,在死亡补偿款分割时应予以照顾,故被告李某甲应分得50%即242129.28元;二原告年龄较大,对该笔死亡补偿款的依赖性相对较大,且原告周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周某某分得20%即96851.71元;原告陈某某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分得15%即72638.78元;被告李某某系死者陈某丈夫,年富力强,对该笔死亡补偿款的依赖性相对较小,故被告李某某分��15%即72638.7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被告四人应平均分配即各分得2000元。丧葬费24426.5元,系被告李某某安葬陈某时花费用,故丧葬费理应归李某某所有。综上所述,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死亡赔偿款合计610000元。原告陈某某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6.7元、死亡赔偿金72638.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4915.48元;原告周某某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3794.5元、死亡赔偿金96851.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32646.21元;被告李某甲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9243.74元、死亡赔偿金24212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83373.02元;被告李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72638.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丧葬费24426.5元,计99065.28元,而被告李某某已领取的110000元超出其实际分得的数额,多领取了10934.72元,但考虑到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故被告李某某多领取10934.72元退还给被告李某甲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4915.48元;二、原告周某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2646.21元;三、被告李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99065.2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领取的110000元,被告李某某多领取10934.72元退还给被告李某甲;四、被告李某甲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3373.0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8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30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737元;被告承担李某某承担1303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