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06)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水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顺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63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水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43号1110室。法定代表人姜炳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宁顺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红豆街区2栋-5。法定代表人徐国官,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水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宁顺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1200平方米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十日内将位于句容市宝华工业园的面积1200平方米工业厂房清空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119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123990元,对位于句容市宝华工业园的面积1200平方米工业厂房被执行人正在清空过程中,交付厂房尚需合理时间,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返还厂房尚需一定的合理时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停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