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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洪刚诉陈忠义民进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刚,陈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洪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陈忠义,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刚与被告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刚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忠义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忠义偿还借款9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忠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0日,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现金。该借据是2012年被告陈忠义曾向原告张洪刚借的100000元的借据改条而来。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忠义委派其女儿陈玉静偿还原告张洪刚60000元,2014年又偿还原告张洪刚7500元。因被告陈忠义忘记了陈玉静偿还的60000元,所以在2014年7月20日出具92500元的借据,其实应将已偿还的60000元借款从该案的92500元中扣除。现被告陈忠义同意偿还原告张洪刚剩余借款3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忠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陈忠义分批次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忠义向原告张洪刚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款:张洪刚现金玖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陈忠义2014年7月20号”。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陈忠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官屯营业所的62XXX48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忠义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偿还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曾在2014年8月22日委托陈玉静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忠义确曾委托陈玉静交给原告张洪刚60000元,但该60000元是原告张洪刚将其在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陈忠义,与涉案原、被告间借款无关。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因被告陈忠义是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张洪刚曾通过被告陈忠义借款60000元给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主张2012年8月份,因自己急需用钱,想将该笔钱使出。被告陈忠义以影响其业绩为由,要求原告不在公司提取现金,而委派女儿陈玉静给原告张洪刚60000元现金。后,原告张洪刚将其在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的6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据交给陈玉静。证人陈玉静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将6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张洪刚,后张洪刚将其在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的6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据交给陈玉静。现借款协议、借据在被告陈忠义处。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一事,陈玉静不知情。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只因被告陈忠义系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张洪刚为取款方便才将借款协议、借据交给被告陈忠义,该辩解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在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洪刚与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到期后,被告陈忠义并未将该借款协议、借据交还给原告,亦未通知其去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被告代理人主张债权转移需通知债务人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否则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若不通知债务人,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陈忠义系债务人山东省海岳鑫開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可视为已通知债务人。故本院认定该60000元与原、被告间借款无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忠义在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张洪刚出具借据,确认其尚欠92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洪刚借款本金92500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XXX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5元,减半收取1056.25元,诉讼保全费945元,由被告陈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