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春利。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2012年2月18日,被告到广东东莞打工,一个月后原告也到东莞打工,双方一起租房居住。同年5月,原告怀孕后单独回远安检查保胎,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被告也从广东回到远安,与原告一起到医院做了堕胎手术。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家休养十多天就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原告怀孕期间需要家庭帮助的时候,被告父母也不帮助原告,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过原告幺爹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交往了10个月后就分手了,被告就出门打工了,2010年年底打工回来后,原告的弟弟让我到他家玩,我当时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意思,我就去了原告家,双方又和好了,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属实,但陈述的在2012年5月份堕胎后在我家居住十几天后回了娘家就再没有到过我家不属实,原告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还到过我家,同年8月份到年底,原告也一直在我家居住。原告是在2013年7、8月份离开我家到广州打工后,就再没有回过我家了。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给我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初经原告幺爹介绍相识恋爱,交往十个月后分手,2010年年底又继续交往。2011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2012年2月18日,被告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一个月后,原告也到东莞打工,双方不在同厂上班,但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怀孕后回到远安,因怀孕体检等事宜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此后,经原告电话催促,被告也从广东回到远安,与原告一同到医院做了堕胎手术,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家休养十多天后就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居住娘家,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因结婚原��家收取被告彩礼现金2万元及价值1500元的礼品,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为原告父母、弟弟购买衣物花费3500元。原告家人用部分礼金为原、被告结婚购置了沙发一套(4件)、大组合家具1套、石质茶几1个、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杨某某于2014年初在外打工期间因事故伤害至今未痊愈,现无工作,仍在家休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接触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导致常年分居,亦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离婚纠纷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诉讼,经本院同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能够得到修复和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情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离婚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其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因事故伤害至今未痊愈,离婚时无经济来源,生活较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