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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建与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红勇、田炳荣、谭飞、黄正林、刘相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勇,谭飞,田炳荣,黄正林,刘相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一波,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号。法定代表人陶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勇,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审被告谭飞,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审被告田炳荣,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审被告黄正林,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审被告刘相洲,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肖建为与被上诉人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机械公司)、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建司)及原审被告陈红勇、田炳荣、谭飞、黄正林、刘相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珙县巡场芙蓉桥人行天桥及景观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大航建司通过竞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珙县巡场芙蓉桥人行天桥及景观工程;该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为1786207.00元;在该合同35.2第三款中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质量、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方承担全部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一“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须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一致,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确定的项目经理为杨雪淘,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孙凯;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第38条工程分包中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空)。”2013年6月20日,被告大航建司与被告荣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大航建司将珙县芙蓉天桥处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荣华机械公司施工,该钢结构工程系主体工程,占整个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工程项目名称为:宜宾珙县芙蓉人行天桥;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内容为所有桥梁的钢架结构、(栏杆、立柱、大梁);该合同未约定工期,被告田炳荣、谭飞在乙方处签字,盖有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黄正林、刘相洲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大航建司未盖章。该人行天桥工程由田炳荣、谭飞负责安排人员施工至工程完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原告肖建接受被告荣华机械公司雇请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人行天桥项目工作,在施工中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8月5日9时许,原告肖建在人行天桥现场指挥安装梯步,吊车司机陈红勇用吊车将梯步吊到半空中,肖建准备将梯步上的钢绳解除,肖建带上赵勇在活动梯步上解除钢绳,二人当时未做好安全措施,由于活动的梯步受力不均匀,梯步倾斜掉落时肖建及赵勇从高空中摔至地面,垂直高度约七米左右,当场造成原告肖建与赵勇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肖建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珙县巡场中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2607.29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1、T12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双下肢全瘫、左颈部裂伤、左足拇指甲脱落、左臀部蜂窝组织炎,经住院治疗110天后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费为114960.27元。2013年11月23日当天肖建再次到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住院87天后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1、T12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大小便功能障碍、双下肢全瘫、左臀部蜂窝组织炎,治疗费为18699.15元。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之妻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肖建因高空坠伤致T11、T12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双下肢全瘫。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肖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肖建需长期护理。4、肖建属长期误工。2014年2月1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建因高坠伤致T1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双下肢全瘫,后续医疗费42000元。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系医疗未终结前进行的司法鉴定,在原审释明后,对肖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作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经原审法院指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肖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建议暂定为10年;3、肖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5000元。同时查明,1、肖建被抚养人情况:肖建与妻子李忠琴育有两女,大女肖奕伶2008年4月8日出生;次女肖皇琴2011年9月29日出生;肖建之母程国莲1957年3月24日出生;肖建之父肖佑清1953年11月10日出生,三级残疾,肖建有一个胞妹。2、被告田炳荣与被告荣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华系夫妻关系;肖建在事发前经常由被荣华机械公司雇请,多次参加荣华机械公司的工程项目。3、肖建有特种作业证(焊工),已过有效期,未年检。4、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包括借支)原告172567.56元;被告大航建司垫付再次鉴定费3950元。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大航建司要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调查笔录,收条及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后续医疗费鉴定发票,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务工证明,工程现场实物移交表,中选通知书,珙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芙蓉桥人行天桥及景观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证人证言等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90160.65元(医疗费277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护理费367020元、交通费3740元、误工费49000元、续医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1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008.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肖建系受被告荣华机械公司雇佣,被告荣华机械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承接该建筑工程项目,被告荣华机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未为工人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被告田炳荣辩称与谭飞为合伙人,与荣华机械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荣华机械公司及田炳荣无法提供双方挂靠或承包的协议,无法确定田炳荣、谭飞与荣华机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或雇主关系,故确认在本案中田炳荣、谭飞不承担责任,若荣华机械公司认为田炳荣、谭飞有挂靠关系需承担责任,可另案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航建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人行天桥的市政工程,本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独立完成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允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大航建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荣华机械公司,原告肖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活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航建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大航建司称黄正林、刘相洲为其员工,黄正林、刘相洲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大航建司职务行为,故黄正林、刘相洲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陈红勇受荣华机械公司雇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可另行对致人损害的雇员进行追偿,故被告陈红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6、原告肖建作为一个长期提供劳务的熟练务工者和现场管理者,理应知道施工时存在的安全风险,肖建在距地面七米高的桥墩梯步上施工,没有系安全带及安全帽违章作业,且在未固定天桥梯步的情况下去解绳索,对其不慎摔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原判酌定由实施施工单位被告荣华机械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大航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肖建因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65526元,原告经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续医费4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诉请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10600元,经重新鉴定肖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5000元,确认残疾辅助费为5000元。4、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27726.15元,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了原告在珙县中医院的抢救费2607.29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14960.27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自行承担了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18699.15元;原告在院外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在外购药的费用,经鉴定原告已支持了续医费损失,院外另行购药及购买生活用品属重复计算,故对该院外损失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136266.71元(114960.27元+18699.15元+2607.29元);5、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9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197天,确认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955元(15元/天×197天);6、原告诉请护理及护理依赖费共367020元,原告系二级伤残,根据宜宾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1820元(60元/天×197天),住院期间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了全部护理费,但其支付的护理费超过护理费标准的护理费,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故出院后至2024年2月19日的护理依赖费计算为197100元(60元/天×365天×10年×90%伤残系数);7、原告诉请交通费3740元,原告住院为197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诉请误工费49000元,原告称其收入有7000元,但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荣华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无固定收入,有工程做时有收入,没有工程时就没有收入,故根据2013年四川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年工资标准35289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重新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0日)为370天,误工费为35772.41元(35289元/年÷365天×370天);9、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2500元鉴定费,因其鉴定是在未完全治疗终结时作出的,其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大航建司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3950元,对此予以确认。10、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0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扶)养人为多人的,其每年抚(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个人赔偿最高额,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为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年计算,原告与其妹妹有父母需赡养,原告父亲肖佑清现年61周岁、其母程国莲57周岁;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其长女肖奕伶6周岁、其次女肖皇琴3周岁,故确认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99563.75元。综上,原告肖建因事故共造成损失928553.87元(其中包括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抢救费2607.29元、住院费114960.27元、护理费11820元,包括大航建司垫付鉴定费3950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应承担742843.10元(928553.87元×80%),被告大航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建自行承担185710.77元(928553.87元×20%)。被告荣华机械公司辩称垫付了172567.56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经对各项费用核实,被告荣华机械公司超过护理费标准多垫付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的针灸费、中药费、麝香、接尿器、护腰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系院外自行购买,不属于治疗必要的费用,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另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鉴定费系肖建未医疗终结而作出的鉴定,对25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确认被告荣华机械公司垫付及借支生活费共计159087.56元(其中抢救费2607.29元、住院费114960.27元、二次住院预交费2000元、护理费11820元、借支原告27700元)。被告大航建司辩称垫付重新鉴定费3950元,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垫付费用经过品迭,确认被告荣华机械公司还应承担579805.54元(742843.10元-159087.56元-3950元),被告大航建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建的各项损失579805.54元。二、被告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2元,该款原告肖建已垫付,由被告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86元,被告四川大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46元,被告应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上诉人肖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宾荣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作为一个长期提供劳务的熟练务工者和现场管理者,理应知道施工时存在的安全风险,肖建在距地面七米高的桥墩梯步上施工,没有系安全带及安全帽违章作业,且在未固定天桥梯步的情况下去解绳索,对其不慎摔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肖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5元,由上诉人肖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