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米与李某永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米,李某永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某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桥林。被告李某永。原告陈某米与被告李某永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丽,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伟,2002年7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雄。由于被告嗜好赌博,负债累累,不务正业,不管理家庭和孩子,经常吵打,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长女李某丽、三子李某雄,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伟由被告扶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孩子的关系。2、盘县民主镇谭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未归家的事实。被告李某永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丽(已外出打工),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伟,2002年7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雄。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丽已外出打工,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子李某伟、三子李某雄还在读书,一直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次子李某伟、三子李某雄,原告自愿抚养,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次子李某伟、三子李某雄,由原告陈某米抚养,被告李某永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