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二人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小,需要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全部交给原告。二人缺乏沟通,但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也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0月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被告到原告娘家劝叫,原告未回被告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双方因缺乏沟通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按现行标准每年应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55.5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方予以否认,且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郝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某甲当年度孩子抚养费4055.5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靳方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