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景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景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480号法定代表人:翁历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忠蝶,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景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平公路南侧(嘉兴华丰针织厂内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袁中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景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有权利处分其诉权,且其撤诉申请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