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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某珠、康某走私武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钟某珠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黎”),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广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霞、黄某兵,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珠,女。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广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珠、康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珠,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黄晓霞、黄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珠以赚取带工费为目的,于2013年8月在互联网上发贴称可以代购仿真枪。同月,被告人康某通过网络联系上钟某珠,雇请钟某珠在香港购买一支仿真枪拆散后走私入境。同年10月,钟某珠继续帮康某从香港购买仿真枪两支拆散后走私入境。入境后,钟某珠通过陆运快递方式将上述仿真枪发货给康某。2013年11月29日,钟某珠再次接受康某雇请,到香港购买了两支短枪,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抽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随身行李内查获2支枪型物品。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型物品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9J/cm2、6.OJ/cm2,均大于1.8J/cm2,均为气枪。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枪支),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网络截图数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珠、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两支枪支入境,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认罪,请求考虑其动机是收藏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虽然康某认可其要求钟某珠从香港代购仿真枪,但是指控康某为走私武器共犯的证据不;2、若法庭认为康某构成犯罪,其买卖仿真枪仅因爱好而收藏,没有用于违法犯罪,买卖并未完成,有自首情节,情节显著轻微,且其企业为社会作出贡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珠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出身单亲家庭,系在校学生,是为减轻母亲的经济负担才从事本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4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前往深圳xxxxxx学院,在学校保卫处了解到钟某珠系该校在读学生,于是让保卫处通知钟某珠因其带仿真枪的事情缉私民警前来找其调查,让其立即到保卫处,钟某珠接电话通知后即前往保卫处,随后被民警带回调查。缉私民警根据钟某珠的供述查证到国内收货人康某及其手机号码、户籍地,2014年4月中旬,缉私民警前往四川省xx县,在xx县警方的配合下联系上康某,康某称其在外地办完业务后可立即配合调查。4月29日,康某主动到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委托钟某珠购买“仿真枪”的事实。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枪支。2、书证:(1)被告人的照片、身份材料、常住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钟某珠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在其行李内查获涉案枪支;2014年3月4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前往深圳xxxxxx学院,在学校保卫处了解到钟某珠系该校学生,于是让保卫处通知钟某珠缉私民警因其带仿真枪的事情前来找其调查,让其立即到保卫处,钟某珠接电话后即前往保卫处,随后被民警带回调查;缉私民警根据钟某珠的供述查证到国内收货人真实姓名为康某及其手机号码、户籍地,2014年4月中旬缉私民警前往四川,在xx县公安分局刑警队的配合下联系上康某,康某称其在外地办完业务后可立即配合调查,4月29日康某主动到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委托钟某珠购买仿真枪的事实。(3)陈述书、查问笔录。证实:钟某珠自认明知不允许携带仿真枪过境,仍未向海关申报后携带仿真枪过境。(4)旅客信息表。证实:钟某珠通关详细信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单。证实: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在侦查钟某珠涉嫌走私武器案件中发现其持有仿真手枪(气枪、配件不齐)2件。(6)进出境记录。证实:钟某珠来往深港并与康某见面的时间。(7)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钟某珠用他人账户购买枪支的费用以及收取的水费。(8)通话清单。证实:钟某珠与要求购买仿真枪(气枪)的人的通话记录。(9)情况说明。证实:寄货记录调取情况、QQ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调取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钟某珠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现场查获的2把仿真手枪是其在香港xx街花3000元港币购买的,准备寄给四川xx的客户(客户电话为186xxxx****),赚取差价。其知道是违禁品,所以没有向海关申报入境。该客户是其在网上认识的,通过QQ联系其,指定要购买仿真枪支的型号以及数量,之后会将买枪费用经过支付宝转账给其,其去xx街xxx购买。该男子分别在2013年10月1日转账人民币2880元、11月24日转账人民币1200元、11月29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其中,10月1日、11月29日的款项是买枪费用,11月24日的人民币1200元是其第一次帮他带2支仿真枪时的带工费。11月29日,其被查获后,由于害怕就将他第二次给的买枪费用2000元退回给原账户了。其带仿真枪经罗湖口岸成功过关后,通过天天快递发货给这个男子。2013年8月上旬,该男子打电话说想与其见个面认识下,想以后找其带枪。于是其于8月13日经深圳湾口岸出境,相约当日下午在xx街医院正门碰面,当时他在一辆黑色小商务车里,然后就让其带他去逛xx街,整个见面时间大概有一个小时。被查获前,其还分别在2013年8月份为该男子买了一只“竞技之王”短枪,2013年10月份又帮他买了两支短枪,都已经通过快递交给货主。(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网络论坛看到钟某珠发的帖子,并用QQ号跟她联系上,聊天后知道了她的电话号码,通话中知道她叫钟某珠。她说有仿真枪可以卖给其,其就发了“竞技之王”仿真枪的图片给她,问是否有这种枪。之后询问了价格和交易方式,其在2013年8月份用太太杨某名下的支付宝转账给她,之后收到钟某珠给其发的一个发货单号,收到单号但货还没有收到的那段时间,其两人在香港xxxx街附近见了一次面。后来其就收到了钟某珠邮寄的竞技之王仿真枪,包裹里面是散件,其组装后发现这支仿真枪缺少配件,组装不上,让她帮补配件。跟她联系时朋友说这支仿真枪很漂亮让其带两支,于是其让钟某珠补发配件外加两支仿真枪,她同意了。其又在8月底9月初把朋友给的买枪钱通过中国银行给她汇去了。过了10天左右,她通过快递公司把两支枪给其发过来,都是竞技之王,也是散件,还是缺少配件组装不成。其之前那支枪配件她也没有补发过来。因为朋友要买的两支枪没有组装成,所以其又在10月1号通过支付宝转账二千多元给钟某珠,这是让她帮朋友买两支仿真枪和补发配件的钱。但这次没有收到她发的仿真枪。2013年11月24日,其联系找她买铅弹,她说铅弹不能买,其就改为两支短枪。被罗湖海关查扣的两支仿真枪是其找钟某珠买的。4、鉴定意见:(1)深关缉鉴(痕)字(2013)91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查扣的两支枪型物品为气枪。(2)深关缉鉴(痕)字(2014)64号鉴定文书。证实:涉案两支枪型物品为仿真枪。5、辨认笔录:钟某珠、康某互相进行了辨认。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钟某珠与康某通过淘宝交易的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钟某珠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走私气枪两支,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珠受雇请参与本案,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康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康某、钟某珠犯罪后,经通知主动投案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认定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本院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康某明知涉案枪支系钟某珠从香港购买并准备偷带入境运交给其,对此钟某珠与康某的供述内容互相印证;且康某此前曾主动约钟某珠在枪支购买地香港xx街见面,由钟某珠带其参观枪支店铺,当时其并未自行购买带入境而仍然委托钟某珠购买带入境,亦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违法性认知;另,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确认现场查扣的两支气枪是康某出资让钟某珠代买带入境的物品,因此辩护人提出康某不知道涉案枪支通过走私入境以及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共同走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某珠系在校大学生,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受雇走私涉案枪支入境,出于教育挽救目的,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钟某珠犯走私武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案的走私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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