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润奇与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学永(刘xx之父),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刘xx与被告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阁,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何营小学放学准备回家,当走至何营小学门口处时,恰逢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未躲让原告,直接撞到原告,并从原告小腿处压过,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入院,并于6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660.28元(2014年6月27日至9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20元、拐杖1620元,共计21250.2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4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本身有过错,原告放学后在路边玩游戏,突然蹿出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因为本次事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2770元,有些钱是被告家属去世后村内补偿的丧葬费;被告在村内打扫卫生,每月仅有900元的收入,儿子也需要人照顾,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在昌平区南邵镇何营小学校门口处,张海军驾驶轻便普通三轮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刘xx由南向北步行,轻便普通三轮前部将刘xx撞倒,刘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77.42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122.86元。2015年2月1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77.42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40452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7379.42元,已扣除被告张海军垫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诊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理赔分割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押金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军驾驶轻便普通三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海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张海军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押金20000元、出院及2014年7月28日的交通费,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营养费,原告仅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张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结合被告张海军认可是其办理出院结算,医院将剩余押金1877.14元退还给张海军,本院认定被告张海军最终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为8122.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