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洪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腾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斌及其辩护人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时许,王伦刚因打麻将一事与汪某某发生矛盾,汪某某的前夫杨旭听说后,遂邀约周洪斌等人在息烽县中医院旁与王伦刚、谭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洪斌将谭某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黎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洪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洪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洪斌科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周洪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周洪斌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洪斌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周洪斌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许,王伦刚(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汪某某发生矛盾,汪某某所认识的杨旭(另案处理)听说后,告知了被告人周洪斌,后被告人周洪斌等人在息烽县中医院旁与王伦刚等人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洪斌将与王伦刚一起的被害人谭某某打伤。经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洪斌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周洪斌、杨旭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9918.98元。在诉讼过程中,谭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已获得杨旭的全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杨旭、被告人周洪斌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黎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洪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周洪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洪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谭某某已获得全部赔偿,被告人周洪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洪斌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洪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洪斌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洪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被告人周洪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周洪斌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开艳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邱俊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