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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与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51号原告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法定代表人陈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甘家边东108号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峻。原告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科技园公司)诉被告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南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芮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科技园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综合楼B座2楼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6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费13252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综合楼B座2楼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219641元。被告中电南京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综合楼B座2楼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公司),原告系长江电子公司的子公司,长江电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出租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综合楼B座2楼(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1.5元/平方米/天,物管费为0.4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2000元押金。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缴单,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期间的物管费,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期间的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10月20前水电费4428.29元,之后的水电费不再主张,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2015年3月初,原告将被告存放于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清空,租金与物管费主张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32000元在被告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催缴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以被告支付的押金32000元折抵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187048.29元(89×0.4×350+304×1.9×350+4428.29-32000=187048.29)。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综合楼B座2楼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合计187048.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保全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76元,由被告中电信息技术(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余香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