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淑芹等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芹,董志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162号原告许淑芹,女,1936年4月3日出生。原告董志来,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晓更(系董志来之母),1974年8月1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法定代表人冉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毛继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淑芹、董志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桥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芹、董志来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横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继祥、杨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芹、董志来诉称:董滨是原告许淑芹的儿子,是原告董志来的父亲,其生前在被告处任职。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董滨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崔金山持钢管击中头部后从院墙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滨因履行职务受到侵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横桥村委会辩称:董滨是横桥村委会委员,同时兼任治保主任。事发当日,是村委会派董滨去现场解决纠纷。我方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许淑芹系董滨之母,董志来系董滨之子。2000年11月至2014年3月,董滨在横桥村委会担任委员、治保主任之职。2014年3月27日14时许,横桥村委会指派董滨前往本村624号院处理村民崔金山与其相邻635号院的建房纠纷。期间,崔金山与董滨发生争执,董滨在635号院墙上欲拆除压在该院墙上方的水泥横梁时,崔金山持金属管猛击董滨头部一下,致董滨从院墙上坠落,头部着地,造成董滨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合并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刑初字第27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崔金山赔偿许淑芹、董志来经济损失4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许淑芹、董志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许淑芹、董志来提交董滨的工资证明1份,认为董滨虽系农业居民,但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其在横桥村委会任职所得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横桥村为城中村,董滨及被抚养人的消费支出基本在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横桥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另查,许淑芹与董长旺(于201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五女。董滨与王晓更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董月强,后更名为董志来。董滨于1973年12月20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经本院核实,许淑芹、董志来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321元/年×20年=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淑芹)24046元/年×5年÷9人+(董志来)26275元/年×7年÷2人=105321.39元,共计911741.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许淑芹、董志来提交的(2014)一中刑初字第27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本、证明信、出生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董滨系横桥村委会委员,并在该村任治保主任职务,其受横桥村委会指派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横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垫付责任。许淑芹、董志来作为董滨的近亲属,要求横桥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指出,造成董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崔金山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此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并附带民事赔偿。横桥村委会与案外人崔金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横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崔金山追偿。许淑芹、董志来认为董滨生前在横桥村委会任职所得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横桥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许淑芹的生活费系参照2012年度的数值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许淑芹、董志来作为受害人董滨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得到同情,但人民法院追究了致害人崔金山的刑事责任,现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许淑芹、董志来各项损失共计九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许淑芹、董志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许淑芹、董志来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