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黎金安与刘妙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金安,刘妙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金安,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妙兰,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金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妙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刘妙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妙兰与黎金安于2014年9月12日在刘妙兰所在地签订《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妙兰向黎金安购买800型洗碗机壹套,共计人民币153000元;签订合同时刘妙兰向黎金安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机器运至需方场地交货前付人民币63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收定金之日起45天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刘妙兰所在地,设备经运输公司抵达刘妙兰指定场地后,由刘妙兰负责检验无误后签收。合同签订的当天,刘妙兰即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给黎金安,黎金安收取定金后出具收条交刘妙兰存执。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早已届满,刘妙兰尚未收到黎金安或任何人的验货通知,更没有收到黎金安交付的货物。经与黎金安联系,黎金安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货并拒绝返还刘妙兰已经支付的定金。因黎金安违约,造成刘妙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刘妙兰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黎金安赔偿损失。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标的的20%,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人民币153000元,故定金最多应确定为人民币30600元,刘妙兰支付的人民币减去30600元定金余下人民币49400元应认定为刘妙兰预先支付的货款,黎金安应当返还刘妙兰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黎金安收取定金后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1200元。刘妙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刘妙兰与黎金安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2、黎金安双倍返还刘妙兰定金人民币61200元;3、黎金安返还收取刘妙兰预付的货款人民币49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黎金安承担。黎金安答辩称:(一)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14年9月12日,刘妙兰与黎金安签订《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刘妙兰向黎金安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0月6日,因刘妙兰自身原因,刘妙兰要求黎金安停止制作刘妙兰定制的800型洗碗机,等待2014年10月8日刘妙兰与他人纠纷的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要继续制作该洗碗机。2014年10月14日,刘妙兰通过电话向黎金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要求黎金安停止制作该洗碗机。黎金安也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退回刘妙兰支付的定金人民币80000元中的部分。刘妙兰与黎金安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就黎金安向刘妙兰退多少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本案中,刘妙兰与黎金安签订的《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有依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责任不在黎金安,依照法律规定刘妙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刘妙兰诉称黎金安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货并拒绝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二)刘妙兰要求黎金安返还人民币494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给黎金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黎金安保留反诉刘妙兰的权利。综上,黎金安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妙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妙兰与黎金安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妙兰向黎金安购买800型洗碗机一套,总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机器运至刘妙兰场地交货前付人民币63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收定金之日起45天内交货;汽车运输由黎金安负责,设备经运输公司抵达刘妙兰指定场地后,刘妙兰负责检验设备是否完好,确认无误方可与运输方签收。合同签订当日,刘妙兰依约向黎金安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黎金安收取定金后出具收款收据交刘妙兰存执。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黎金安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刘妙兰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妙兰与黎金安之间签订的《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妙兰依约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而黎金安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妙兰诉请解除上述购销合同,在庭审过程中黎金安也同意解除,原审法院对刘妙兰的该项诉求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刘妙兰与黎金安双方约定定金人民币80000元,超出合同标的人民币153000元的20%,本案定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0600元。黎金安怠于履行交货义务,刘妙兰请求黎金安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1200元应予支持。刘妙兰支付定金中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人民币49400元,应视为刘妙兰预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妙兰诉请判令黎金安返还预付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金安辩称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审查,黎金安进行录音未经刘妙兰同意,且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存疑,黎金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与录音相互印证,该录音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黎金安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妙兰与黎金安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二)黎金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刘妙兰定金人民币61200元。(三)黎金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刘妙兰预付款人民币494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黎金安负担。该款已由刘妙兰预交,刘妙兰表示不同意垫付,原审法院予以退回。黎金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黎金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黎金安怠于履行交货义务”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2014年9月12日,黎金安与刘妙兰签订了《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刘妙兰向黎金安支付了8万元定金。2014年10月6日,因刘妙兰自身的原因,刘妙兰要求黎金安停止制作其定制的800型洗碗机,等待2014年10月8日刘妙兰与他人纠纷的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要继续制作该洗碗机。2014年10月14日,刘妙兰通过电话向黎金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要求黎金安停止制作该洗碗机。黎金安也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退回刘妙兰支付的定金8万元中的部分。黎金安与刘妙兰对于解除合同都没有异议,但就黎金安向刘妙兰退多少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黎金安提供的录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刘妙兰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黎金安提供的录音是真实合法的。黎金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制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即黎金安使用的手机予以庭审质证,也向法院说明了该录音是在黎金安与刘妙兰通话时录制的,足见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黎金安未经刘妙兰同意的录音也能成为合法的证据。上述录音都是正常电话录音而非通过窃听获得的,正常电话录音都可以作为证据。黎金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次通话录音,完全反映了刘妙兰不再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符合事情发展的一般过程,且三次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因此,黎金安所提供的并不是单独证据。刘妙兰是录音中“老板娘”的员工。“老板娘”出资委托刘妙兰成立一家洗碗厂。刘妙兰以自己的名义与黎金安签订了《洗碗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这就是在录音中一直听到刘妙兰说“老板娘说”的原因。刘妙兰与黎金安在录音中所谈论的就是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以上的对话证明了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刘妙兰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三)原审法院判令黎金安双倍返还刘妙兰定金人民币61200元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应当改判刘妙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责任不在黎金安,依照法律规定刘妙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刘妙兰要求黎金安返还494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给黎金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己超过49400元,黎金安保留反诉刘妙兰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确认刘妙兰无权要求黎金安返还定金8万元。3、判令刘妙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刘妙兰答辩称:黎金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黎金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黎金安应交货的时间,刘妙兰已经依合同约定交付定金,黎金安对此也当庭认可。(二)黎金安收取刘妙兰交付的定金至今没有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这一点黎金安也当庭承认。因此,黎金安违约事实清楚,黎金安对其违约的辩解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黎金安不具有主张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刘妙兰先行交付的款项30600元应认定为定金,黎金安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余款49400元应认定为刘妙兰预先支付的货款,黎金安应返还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录音证据内容从形式上看只是反映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黎金安所主张的刘妙兰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审期间,黎金安向本院提交:黎金安2014年10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黎金安与刘妙兰有两次电话通话,印证黎金安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2014年10月14日的通话录音之一和之二。经质证,刘妙兰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未能显示通话的具体内容。该证据是黎金安在原审时就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的,也没有移动通讯公司加盖印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未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未能印证201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有两次通话以及通话内容。黎金安原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之一和之二也只能显示黎金安与他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与刘妙兰无关。二审期间,刘妙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黎金安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黎金安在原审所提供的录音中的女声为刘妙兰。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该录音内容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录音中的女声是否为刘妙兰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物没有交付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中刘妙兰均主张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没有收到相应验货通知也没有收到黎金安交付的货物。而一二审中黎金安均主张是刘妙兰通过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刘妙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其一审提供了三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通话录音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了“老板娘”及“阿杰”等人,通话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黎金安辩称刘妙兰是通话中“老板娘”的员工,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黎金安与刘妙兰,黎金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妙兰系受“老板娘”委托订立合同,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该三份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刘妙兰通过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黎金安违约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黎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