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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海平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海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52号罪犯尹海平,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海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尹海平、施亮、许克力继续退出赃款七十万五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8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尹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尹海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海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尹海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尹海平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及退赃均未履行,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尹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海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