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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浙江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楼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楼仁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杨连。法定代表人:朱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幢*号***室。法定代表人:楼仁斌,任总经理。被告:楼仁斌。原告浙江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楼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源公司、楼仁斌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鑫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诚源公司于2014年8月起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诚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饱和树脂。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并收到被告诚源公司书面申请(订单)后发货,若为欠款,则需另行签署个人或第三方资产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资产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楼仁斌为被告诚源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诚源公司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40382元的货物,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诚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72736元。嗣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诚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诚源公司欠原告货款367646.2元。嗣后,被告诚源公司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诚源公司支付货款367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楼仁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源公司、楼仁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诚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诚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饱和树脂,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详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诚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67646元的事实;3、资产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约定,被告诚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货款时,由被告楼仁斌的个人财产或所拥有的公司(非被告诚源公司)资产为被告诚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诚源公司委托钟剑、吴剑昊代表被告诚源公司签收原告到库货物相关事宜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源公司、楼仁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诚源公司作为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诚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楼仁斌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楼仁斌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龙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76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楼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义乌市诚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楼仁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