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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身份证号码,无业。2007年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平安保险公司后身平房内盗窃张某屋内的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缝纫机、窗帘、一台索尼爱华小电视,该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正准备逃走时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证人陈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5)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有关刘某的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25号、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车站刑警中队和沧县公安局捷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刘某身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解除劳动教养后又因盗窃被本院先后判处刑罚,有多次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