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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与孔繁清、杜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孔繁清,杜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负责人:陈国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国华,该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姚继成,该支行信贷员。被告:孔繁清。被告:杜玉军。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诉被告孔繁清、杜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诉称:被告孔繁清于2011年6月24日以经营洗衣店购洗衣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借款60万元,以权属被告孔繁清位于肇庆市星荷路的住宅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利率9.216%。借款发放后,被告孔繁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孔繁清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9552.3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属孔繁清、杜玉军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负责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9552.3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孔繁清、杜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繁清、杜玉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孔繁清以购洗衣设备为由,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23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与被告孔繁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向被告孔繁清提供借款600000元,用于购洗衣设备,贷款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等条款。被告杜玉军作为借款人孔繁清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还与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繁清、杜玉军以登记于孔繁清名下的肇庆市星荷路的房屋为被告孔繁清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向被告孔繁清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孔繁清立下借款借据给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被告孔繁清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0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孔繁清尚欠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9552.37元未还。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多次向被告孔繁清催收尚欠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孔繁清于2015年4月8日归还了借款利息50141元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仍欠利息2843.72元。本院认为:因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现已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享有和承担。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与被告孔繁清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孔繁清签名确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繁清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扣减被告孔繁清已归还的借款利息50141元,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孔繁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843.72元未还,对该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孔繁清应予归还给原告。同时,虽然该笔借款系被告孔繁清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孔繁清与被告杜玉军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且,被告杜玉军在被告孔繁清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借款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孔繁清配偶的身份签名,可见被告杜玉军对被告孔繁清在该期间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借款不但知情,而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杜玉军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繁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孔繁清个人的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杜玉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杜玉军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孔繁清、杜玉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以登记于被告孔繁清名下的肇庆市星荷路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对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孔繁清违约所致,被告孔繁清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清、杜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843.72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对被告孔繁清、杜玉军用于借款抵押的肇庆市星荷路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孔繁清、杜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