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其寿与周育林、李望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寿,周育林,李望阶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黄其寿,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刘福森,分别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育林,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李望阶,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其寿诉被告周育林、李望阶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寿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林、李望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寿诉称:原告黄其寿与被告周育林、李望阶共同经营一未注册的公司,原告黄其寿已出资300000元。2014年1月3日至22日期间,原告黄其寿与被告周育林、李望阶协议约定原告黄其寿退出合伙,被告周育林、李望阶支付200000元给原告黄其寿。现被告周育林、李望阶未依约支付200000元给原告黄其寿,为维护原告黄其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育林、李望阶连带支付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0.5%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周育林、李望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其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育林、李望阶签名并捺指印的退款承诺字据1份。被告周育林、李望阶均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其寿主张其与周育林、李望阶共同经营一未注册的公司,后经协商一致决定黄其寿退出,并由周育林、李望阶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给黄其寿,为此黄其寿提供2014年1月22日由周育林、李望阶签名并捺指印的退款承诺字据1份为证,该字据载明“黄其寿是原公司股东,现因特殊原因黄其寿要求退股,因公司经营问题公司亏损,黄其寿股投资款亏损壹拾万元正,剩余投资款贰拾万,经协商黄其寿剩余贰拾万元投资款由李望阶、周育林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五月份还伍万元正,第二期玖月底归还柒万元正,第三期本年底归还捌万元正。如违约,支付百分之零点五的利息支付”。黄其寿主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5%。本院认为:黄其寿、周育林、李望阶共同经营某未注册公司,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依法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协商一致决定黄其寿退伙,并由周育林、李望阶分三期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给黄其寿,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周育林、李望阶未依约返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黄其寿有权要求周育林、李望阶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黄其寿要求周育林、李望阶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0.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育林、李望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0.5%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其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育林、李望阶负担(此款被告周育林、李望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琦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