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XX诉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高××,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与被告付××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后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未答辩。结合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与被告付××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审理中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未质证。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付莲玉,1988年6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付××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据二是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登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12月22日,原告高××与被告付××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付莲玉,1988年6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高××主张被告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与被告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