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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薛贤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563号申请人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阳高,局长。被申请人薛贤英,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人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阳工商处字(2014)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阳工商处字(2014)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无照经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00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阳工商处字(2014)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阳工商处字(2014)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丽审判员 黄岩峰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