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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锁田与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田,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李锁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易江,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法定代表人李利,职务主任。原告李锁田诉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良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机井房、晒水池、河道治理、硬化路面和户户通水泥零星工程,总工程款3045817.17元。其中2824425.47元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另外221391.7元虽然未开发票,但签订有合同、预决算表,以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85万元工程款,剩余119581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了付清工人工资,无奈贷款61万元,利息与日俱增,原告损失不断增加。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系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所应当给予如数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5817.17元的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如数偿还。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止共计72万元。每月以24000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税务机关统一发票及上良村委会证明一份(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证明上良村委会应付李锁田工程款项468718.43元,付款方是上良村委会,收款方是李锁田。2、税务机关统一发票及上良村委会证明一份(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证明上良村委应付李锁田工程款353471.09元。3、税务机关统一发票及上良村委会证明一份(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证明上良村委应付李锁田工程款63960元。4、税务局机打发票一份(2012年7月6日),证明工程款490697.59元,这支发票没有证明,因为证明在开具之后便给了地税局,有证明的都是到地税局复印的,当时没有找到这支单据的村委证明。5、税务局机打发票一份(2012年7月6日),证明工程款57074.78元。6、机打发票及上良村委会证明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证明工程款863442.46元,附有村委证明,证明李锁田硬化公路有工程款863442.46元。7、机打发票及上良村委会证明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证明工程款35700元。8、上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491361.12元,发票丢失;2010年3月30日开的票据,我的那联票据丢失了,但是有村委证明,被告有此单据。以上证据1-8共计2824425.47元。9、大棚排水渠71426元,包含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施工合同书,均由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这些还没有开出税票,因为之前的工程款还没有收到,所以没有再开现在的发票。10、大棚房工程款共计42952.83元,包含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施工合同书。11、大棚冷冻库工程款69544.53元,包含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施工合同书。12、零星路面、水渠等工程31320.34元,包含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施工合同书;2012年大队工程——零星路面、水渠等,工程造价31320.34元。13、杂工是6148元。以上证据9-13共计221391.7元。14、收款收据10支,证明李锁田共收到上良村委185万元,工程总造价减去185万元就是诉状上起诉的数额。15、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襄垣第一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李锁田在上良干工程。16、山西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海盛长审字(2013)001号关于对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路面硬化、石墙、涵洞等零星工程的审核报告。17、山西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海盛咨字(2011)第1030号关于对上良村钢筋砼水池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18、长治市建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建审字(2012)004号关于对襄垣县下良镇上良大队傲烟村、程家庄村、下坪村硬化的审核报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才刚上任十天,这么多票据我也看不懂,对相关情况也不了解,要求原告和我们到村委对于工程进行对账,便于我了解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下良镇上良村2010年度、2011年度明细账本。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11、12、13、14、15、16、17、18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与证据18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锁田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襄垣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上良村委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为被告进行大棚排水渠、大棚盖房、大棚冷冻库、零星路面、水渠等工程,工程款项经决算共计221391.7元;原告提交的上良村委向襄垣县地税局开具的工程证明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额为2276653.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2498044.8元。被告上良村委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之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剩余款项1138742.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查,原告李锁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队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李锁田与被告上良村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李锁田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予以交付,被告上良村委亦支付原告李锁田1850000元,故对原告李锁田请求被告上良村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李锁田主张被告上良村委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李锁田所举证据中2012年7月进行的工程上良村委于2013年1月2日进行工程量签单,故对于该笔工程的工程款221391.7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2011年—2012年原告李锁田进行的工程,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结算时间,故对剩余工程款426653.1元,本院酌情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490697.59元,本院酌情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2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22139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42665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49069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锁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2.4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68.4元,原告李锁田负担7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