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95年9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在本市集美区乐海北里泉水湾二期15栋1101室其暂住处内,趁其朋友被害人黄某某酒后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随后,被告人梁某持盗得的上述信用卡至集美区乐海北里249号泉水湾超市内刷卡套现人民币93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