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会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4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会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会芹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8056.92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6318.17元、罚息602.2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会芹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74元;案件受理费9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会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结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