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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即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将位于古楼乡坑口村上水洋“和尚尖”山场其自留山内的一株红豆杉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古楼乡岗里村村民张某(己判刑),同年7月,张某组织工人擅自将该株红豆杉采伐。经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出售并采挖的树种为国家一级保护珍稀树种红豆杉。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古楼乡坑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扣押款凭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廖某乙、连某、徐某、吴某、姜某、傅某、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采伐位置图、浦城县木竹检验中心野帐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红豆杉植物一株给他人,并被采伐,立木蓄积量1.929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退赃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甲退出的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