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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虞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03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虞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虞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沿沟支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账号为6222300313126263的信用卡,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虞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29972元;2013年9月30日始,沿沟支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虞某拒不归还,并离开居所、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还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0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高信用卡额度申请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乐涌分局情况说明、报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2003)浮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97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归案后全部归还所欠本息,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虽2003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予从重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李跃光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