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廷钢与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廷钢,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廷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廷钢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孙廷钢在烟台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在烟台总工会建立特困职工档案。2008年10月,原告孙廷钢与案外人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6月8日,原告孙廷钢在工作时受伤,并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09年11月9日,原告孙廷钢与烟台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补偿金余额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后,烟台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廷钢继续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完的余额7338.7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孙廷钢与案外人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阳光彩印公司向原告孙廷钢支付各项补偿金、赔偿金1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阳光彩印公司同意与原告孙廷钢签订终身劳动合同,并保证其工作至退休,期间阳光彩印公司保证原告正常的工作条件。六、如果阳光彩印公司不能满足第五条约定,阳光彩印公司将支付原告五万元违约金。2010年5月18日,原告孙廷钢与案外人阳光彩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孙廷钢在该公司安保岗位从事门卫工作,其工作地点为公司内,月工资920元。此后,原告孙廷钢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阳光彩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2013年3月1日,原告孙廷钢与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落实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和解协议第二项,阳光彩印公司向原告孙廷钢支付的1万元,分十次每月向其工资卡支付1000元(与工资分列);支付时间自2013年3月底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在支付期间,国家规定的及公司规定的福利待遇(如涨工资、公司福利等)原告孙廷钢不受补偿影响,均正常享有。2014年10月14日上午,阳光彩印公司召开门卫工作专题会议,并对原告孙廷钢不按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的行为提出批评,阳光彩印公司与孙廷钢等参会人员均在会后的会议纪要上盖章、签名。2013年9月5日,被告鹏宇公司在烟台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被告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住所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17号,但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被告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亚洲,阳光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典明。被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5月与阳光彩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鹏宇公司以每年2万元价款租赁阳光彩印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2013年10月23日,被告鹏宇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进驻阳光彩印公司厂区后,不单独设立其自己的门卫人员,安保工作由阳光彩印公司安排其门卫人员负责管理,该门卫人员系由阳光彩印公司所聘,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鹏宇公司每年支付阳光彩印公司劳务费用3万元。2013年10月30日,阳光彩印公司为被告鹏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鹏宇公司自2013年11月起为其公司员工孙廷钢、王建宁代开银行账户、代发工资,被告鹏宇公司为该两人支付的工资费用,从被告鹏宇公司应支付阳光彩印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原告工资发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查询,被告鹏宇公司曾向原告工资卡账户发放过工资,但不是每月,由于该银行代发工资使用加密文件,无法查询更详细信息。庭审中原告孙廷钢为证明其与被告鹏宇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3月9日的体检报告,该报告注明被告鹏宇公司2014年体验报告,被告鹏宇公司称因其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员工均全部进行体验,两公司一起团购费用有优惠,所以体检报告均统一用被告鹏宇公司的名称。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鹏宇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实际是同一个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阳光彩印公司将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转移到被告鹏宇公司,之后其即到被告鹏宇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天天有指纹考勤,2014年8月23日被告鹏宇公司将其指纹考勤撤掉。被告鹏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孙廷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014年9月29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书、体检报告、银行回执、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具备下列情形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本案中,孙廷钢与鹏宇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原告孙廷钢于2008年10月与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廷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阳光彩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第二、孙廷钢自与阳光彩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为阳光彩印公司工作,尤其是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至今原告工作性质、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参加阳光彩印公司召开的门卫工作专题会议,仍服从阳光彩印公司的管理。第三、被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才注册成立,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孙廷钢主张其自2013年6月1日起即为被告鹏宇公司工作,因此时被告鹏宇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孙廷钢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阳光彩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根据阳光彩印公司与被告鹏宇公司的协议,阳光彩印公司委托被告鹏宇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孙廷钢、王建宁代发工资,被告鹏宇公司为该两人支付的工资费用,从被告鹏宇公司应支付阳光彩印公司的劳务费3万元中扣除。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孙廷钢工资账户支付过工资符合被告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孙廷钢与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关于考勤记录。孙廷钢主张鹏宇公司为其考勤,并提交工作记录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鹏宇公司与阳光彩印公司的协议,鹏宇公司进驻阳光彩印公司厂区后,不单独设立其自己的门卫人员,安保工作由阳光彩印公司安排其门卫人员负责管理,该门卫人员系由阳光彩印公司所聘,同鹏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鹏宇公司每年支付阳光彩印公司劳务费用3万元。本案孙廷钢未提交被告鹏宇公司为其考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即使存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作为已向孙廷钢所在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被告鹏宇公司也有权对孙廷钢工作进行考勤、评价。第六、孙廷钢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鹏宇公司曾经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第七、孙廷钢未提交体现其工作单位为被告鹏宇公司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综上,孙廷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鹏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孙廷钢要求与鹏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鹏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发4个月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廷钢对被告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孙廷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从2013年6月1日起来,阳光公司不在履行合同协议,也不再支付给上诉人工资,已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转到鹏宇公司,阳光公司单方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3年6月1日起,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参加考勤,享受各种待遇。工资的发放证明、日常考勤记录、值班记录、体检报告都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阳光公司多年来经营不善,自13年6月将自己的设备、人员、各种劳资关系都转给了鹏宇公司,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阳光公司和鹏宇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72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7200元,共计14400元。3、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14个月的加班工资共计50400元,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11日工资共1980元。4、因同一事实,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至12月份4个月的工资及720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同期2倍工资7200元,共计144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5个月加班工资共计18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4天工资共720元。鹏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孙廷钢提交接班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在该记录记载的时间内其还在鹏宇公司门卫值班,鹏宇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也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廷钢另提交王建宁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鹏宇公司给他们两个人一起发的工资,鹏宇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孙廷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廷钢与鹏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廷钢与阳光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至今未解除,阳光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孙廷刚的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性质自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发生变化,虽然孙廷刚的工资系由鹏宇公司发放,但根据鹏宇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工资系鹏宇公司替阳光公司代发。孙廷钢提供的交接班记录仅载明了值班时间,值班人员签名,及交接班情况等内容,其提交的王建宁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只能证实王建宁工资发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廷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