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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邓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许某某、刘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维路舞8酒吧内,因琐事或持啤酒瓶、圆凳或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致叶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刘乙、许某某尾随叶某某等人至酒吧楼下,再次对叶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乙持刀捅伤叶某某,致叶左上腹腹壁穿透创,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刘甲、刘乙、朱某、张某某、洪某某、谢某某、葛某、刘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