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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妮娜诉被告钱智华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妮娜,钱智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妮娜,女,1987年3月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蒙自县。委托代理人:欧保华、杨洁,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智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宇新,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妮娜诉被告钱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妮娜的委托代理人欧保华、杨洁,被告钱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妮娜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并交往,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钱宏瑜,2006年7月举行婚礼,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因被告的原因而离婚,2012年2月1日复婚,之后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现在的妻子交往,导致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房屋一套、车位两个、车子两辆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财物补偿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签署离婚协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妮娜婚姻补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欠条与离婚协议书同步生效”。约定的付款日期超过后,原告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钱智华答辩称:双方结婚两次,离婚两次,在离婚协议中提到的位于鼎易天景的房屋并非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两辆车也属被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表述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离婚补偿款被告已于当日支付,现所欠的50万元为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不可能产生利息。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2、离婚证。3、欠条。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离婚补偿款。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补偿款50万元已于当日支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2、离婚协议、收条。3、借款及贷款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离婚补偿款,离婚协议内涉及的房屋及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条为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妮娜与被告钱智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钱宏瑜由女方抚养,因抚养产生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女方50万元。在该协议第5条,双方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50万元作为女方出让财物的补偿款,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超过此期限,按银行利息结算给女方。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妮娜婚姻补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欠条与离婚协议书同步生效”。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智华给付的离婚补偿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欠条内确定的50万元已给付,但结合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离婚协议确定的给付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的50万元系离婚协议内确定的抚养双方所生儿子钱宏瑜的抚养费,双方约定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因出让财产的补偿款50万元并未给付,现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至,被告即应按约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妮娜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钱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