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东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于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行驶至九联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帅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判决,原告在责任范围内对栾帅兵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并承担了部分个人车辆损失。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45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3、(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判决书一份、(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车损及商业第三者的自费药。庭后提交执行案款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费药根据保险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我方在商业险内对三者的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要求原告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判决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称庭后7日内提交电子回执单、条款,原告同意由法院审查即可。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电子回单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涉诉车辆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诉车辆鲁B×××××号轿车的车损鉴定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并经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判决确认,鉴定程序合法,毋须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建东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3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于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九联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建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两车相撞,鲁B×××××号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路边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栾帅兵及路边树木相撞,致栾帅兵受伤,三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建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帅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建东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9780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460元、检验费50元,共计30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8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4345元,原告王建东自行负担50%即14345元。栾帅兵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判决,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王建东还应赔偿栾帅兵68738.78元,其中自费药32473.72元,由原告王建东负担22473.72元(32473.72元-已付10000元),余额36265.0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已履行。原告就以上经济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后,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5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并自行负担14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赔偿栾帅兵自费药22473.72元而致的经济损失,因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东保险金人民币1434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负担577元,由被告负担159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