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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统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统富,张友成,刘本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世富,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统富,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友成,男,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本珍,女,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友成、刘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必华,男,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统富、张友成、刘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陈世富,被告陈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成、刘本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统富与原告下属牟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三年,按季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张友成、刘本珍与原告下属牟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长宁县营业用房的房产为被告陈统富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牟坪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统富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没有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经牟坪支行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牟坪信个借2012第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统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3152.92元、复利3103.29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在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复利时用被告张友成、刘本珍所提供的位于长宁县营业用房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统富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张友成和刘本珍用的钱,我们之间签订的有协议,并用门市用了抵押,所以借款和利息应由张友成、刘本珍偿还。被告张友成未答辩。被告刘本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统富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5万元。同日,被告陈统富(借款人,甲方)与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牟坪信个借(2012)0051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2、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正;3、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4、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9.4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5、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7、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到期前或到期还款;8、借款的担保为抵押;9、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10、违约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友成、刘本珍(抵押人,甲方)与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牟坪信个最高抵(2012)0032号,该合同约定:“1、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陈统富与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价值伍拾贰万元的房产;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叁拾伍万元。”相应《抵押物品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友成,“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为长宁镇,“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登记时间”2012年11月1日,“附记”一栏载明借款人陈统富,抵押面积56.92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同日,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按约向被告陈统富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陈统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陈统富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未偿还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翠屏农商行陈述其诉请的利息及复利在2015年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9.46‰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上浮50%的利率即月利率14.19‰计算。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友成、陈统富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友成以长宁县营业门面59.62平方米作抵押,贷款35万元,期限3年,所贷款项全部由张友成使用,本金和利息由张友成按期结算和偿还。被告张友成、刘本珍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与被告陈统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友成、刘本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牟坪信个借2012第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统富所签订,庭审中,被告陈统富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统富,被告陈统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统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统富提前偿还借款3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陈统富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3152.92元、复利3103.29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被告陈统富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46‰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率按月利率14.19‰计算,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陈统富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前均以月利率9.46‰为标准计算,2015年10月31日后均以月利率14.19‰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陈统富向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借款35万元用登记在被告张友成名下位于长宁镇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统富辩称其与张友成、刘本珍之间有协议,钱是张友成和刘本珍用的,借款和利息应由张友成、刘本珍偿还,因被告陈统富、张友成之间的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统富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牟坪信个借(2012)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前均以月利率9.46‰为标准计算,2015年10月31日后均以月利率14.19‰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的位于长宁镇的房屋在3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5631元,由被告陈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