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与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代表人:赵宝荣。上诉人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宁波什么地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签约地:宁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中虽存在“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但因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仅载明“签约地:宁波”,仅凭涉案《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确定签订地具体为宁波哪个辖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上诉人退回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凌云路19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签约地及纠纷管辖地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