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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司少斌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嘎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司少斌,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嘎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少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嘎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嘎岔村。负责人:许国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司少斌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嘎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嘎岔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少斌申请再审称:(一)司少斌依法取得案涉林地承包权及林权证,可以据此主张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将林地与土地混淆,认定司少斌主张91.5亩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基本事实,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二)司少斌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取得林地承包权,与普通的农村承包土地有明显区别,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地林地补偿政策规定以及司少斌与孙国喜之间的《协议书》约定,国家征用时补偿及收益归司少斌所有。嘎岔村委会在退还剩余年限承包费后,还应将非法占为己有的457.5万元林地补偿费的20%即91.5万元归司少斌所有。二审法院将开庭时旁听者的不实之词运用到判决书中称之为司少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违反法定程序。司少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直接支付给该附着物或青苗的所有权人。司少斌作为承包林地的个体经营者,并未取得案涉林地的所有权,对土地补偿费不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故林地属于土地的一种,一、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案中,嘎岔村委会因欠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将该村183亩林地70年的承包权及地上林木用于抵债。信用合作社将该林地转包给孙国喜,孙国喜又将其中的91.5亩林地转包给司少斌。孙国喜与司少斌之间的转包协议虽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时其补偿及收益归司少斌所有,但未明确包括土地补偿费。司少斌据此向嘎岔村委会主张土地补偿费,依据不足。司少斌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二审判决中关于司少斌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补偿的具体金额为400余万元的引用,并不改变法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综上,司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代理审判员  晏 景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