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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家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陶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万某,女,汉族。系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亚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贺海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家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陶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陶家村二组的负责人贺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家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自出生时起就随母亲生活在陶家村二组,之后常住人口户籍也登记在陶家村二组。2013年6月,陶家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赵某某分配。赵某某的父母多次向村组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家村委会和陶家村二组共同支付赵某某土地补偿款140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陶家村委会和陶家村二组承担。被告陶家村二组辩称,陶家村二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向赵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在之前发包土地时,村民代表也不同意向赵某某发包土地。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某之母万某身份证1份、赵某某的外祖父万某甲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欲证明赵某某系陶家村二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陶家村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欲证明陶家村二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4000元,未向赵某某分配。被告陶家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家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陶家村二组对赵某某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配人数和未分配人数错误,但每人分配14000元和未向赵某某分配的情况属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某某,2012年7月20日,户口随外祖父万某甲登记在陶家村二组。赵某某的母亲万某出生成长于陶家村二组,户口也登记在陶家村二组,结婚后,万某的生产生活并未脱离陶家村二组,并在该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户口登记在旬邑县湫坡头镇散集村,户别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4年,陶家村二组的部分土地因修建美术馆和公路被征收。2014年6月28日,陶家村二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参与分配人口以1996年分地后出嫁、死亡和2014年新增分地人口为准,户口截止2014年6月30日,参与分配人口按全额分配;每人分14000元;出嫁女的子女户口在本组,经群众签字不参与分配。陶家村二组依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但未向赵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取得时起便享有成员权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某的母亲在陶家村二组出生成长,婚后也与该组保持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赵某某随母亲生活,户口于2012年便登记在陶家村二组,故赵某某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作为基于人身关系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赵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由于赵某某的父亲并非陶家村二组村民,则赵某某对母亲万某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陶家村二组土地的依赖程度,故本院认为陶家村二组给付赵某某一半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陶家村委会不属于责任主体,要求陶家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7000元。驳回赵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