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徐红某,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徐弘某。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外债30000元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女徐红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愿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其愿意抚养女儿。本院对徐红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徐红某,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徐弘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徐红某表示愿随母亲刘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浚县卫贤镇裴营村宅院一处(楼房五间二层),未办理房产证。因建房负有共同债务30000元,另被告称还有外债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修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