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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吕某,无业。被告韩某,无业。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2012年7月,原告生病做手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依法承担原告10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