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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河桥与滕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桥,滕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河桥,农民。被告滕传林,农民。原告张河桥与被告滕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桥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滕传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滕传林在原告张河桥处借款26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河桥26000元(贰万陆仟元)现金,到2013.12.20号还清,滕传林,2013.5.16”。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传林欠原告张河桥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河桥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滕传林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建明���民陪审员赵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