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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云与被告于亚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云,于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学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亚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云因与被告于亚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云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于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云诉称,2009年,因王学云所有的位于义和兴楼北、实验小学南面积35平方米临街房屋面临拆迁,与王学云毗邻居住的于亚芬为与王学云房屋捆绑在一起方便与开发商洽谈回迁补偿,于2011年将王学云房照借走后到房产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于亚芬为王学云书立一份说明,明确该35平方米房屋仍归王学云所有。但于亚芬却违背该约定,至今未将房屋归还王学云。事实上2013年于亚芬与开发商谈至一比一点八回迁,王学云房屋回迁后面积应为63平方米,市场价值157500.00元.为此,王学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亚芬立即返还房屋63平方米。被告于亚芬辩称,王学云所述不属实。王学云所说的房屋在2010年3月就已经通过买卖形式过户到王伟芬名下。2012年该房发生动迁,王学云称该房屋因为动迁增值,要求于亚芬给予适当补助,于亚芬为了给母亲养老费所以给王学云出具证明,表示该房屋动迁后同意再补偿给王学云35平方米回迁房屋面积。于亚芬同意的只是再给王学云35平方米回迁房屋,并非如王学云所述是35平方米回迁后全部归王学云所有,同时,王学云起诉后,王学云又给于亚芬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回迁的35平方米住宅归其处分,并非是王学云主张的以35平方米原始房屋回迁的63平方米。另外,于亚芬给王学云出具证明时,王学云的妻子尚在,这部分回迁面积应当属于王学云和他的妻子的共同财产,在王学云妻子去世后,这部分财产尚未通过继承程序确定所有人,王学云无权主张该财产的全部权益,应待继承程序结束后,被答辩人享有的份额确定后,才有权主张其自己的那部分份额。综上,于亚芬只同意补偿王学云35平方米回迁房屋中应当属于王学云的那一部分,不同意王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学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亚芬为王学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王文斌、王文军、王文明诉于亚芬的卷宗中),证明争议的35平方米房屋拆迁前归王学云所有。于亚芬对该证据无异议。2、回迁协议书3份,证明争议的35平方米房屋所回迁房屋为住宅一套,面积为76.7平方米,回迁车库一处19平方米。于亚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称,是以自己所有的其他房屋与这35平方米的房屋捆绑在一起回迁的,35平方米的回迁协议中回迁的房屋是所有房子回迁剩下面积填到这里的。于亚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学云证明一份,证明于亚芬就还王学云35平方米房屋。王学云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且上面主文内容是签字之前写还是签字之后写不清楚。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按照此方案35平方米房屋最多只能回迁40平方米住宅,王学云主张的回迁面积没有事实根据。王学云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房屋买卖协议及于亚芬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已过户到于亚芬名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法院对王学云的调查笔录一份,王学云称向于亚芬主张权利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法院对铜陵市铜宫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唐建永的调查笔录2份,唐建永称于亚芬是以35平方米临街房与62.2平方米非临街房及附属物整体回迁的,35平方米临街房屋具体回迁了哪些房产记不清了,也无记载。公司最初安置方案,没有执行。公司最后确定的回迁比例为非临街平房按1:1.2比例回迁住宅楼;临街房屋按1:1.8比例回迁住宅楼,另外每户再补给20000.00元。公司没有补给于亚芬20000.00元现金,但给于亚芬补偿的房产包括这20000.00元了。王学云委托代理人对唐建永所说没异议,于亚芬委托代理人对其所陈述的捆绑回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捆绑回迁和比例回迁有矛盾。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学云提供的1、2号证据,于亚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于亚芬提供的1、2号证据与王学云提供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未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王学云将自己名下的35平方米临街平房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其儿媳于亚芬名下。2012年6月25日,于亚芬给王学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老爷子的房子35平方米,在我这,将来换35平方米还给李老爷子,房全(权)归老爷子所有”。2013年4月25日,于亚芬作为被拆迁人,就自己名下的35平方米临街平房与62.2平方米非临街平房及附属物以整体捆绑形式与房产开发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由该公司补偿87.79平方米和76.7平方米楼房各一套、19平方米车库2处、由于亚芬付给开发公司36700.00元,并应于亚芬要求就两处平房分别签订了回迁协议,其中35平方米临街平房的回迁协议中确定的回迁补偿为76.7平方米楼房一栋、19平方米车库一处,由于亚芬补给房产开发公司36700.00元。房产开发公司对和兴家园小区临街房补偿原则最后确定为按1:1.8回迁住宅楼,并每户补偿2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楼房价格每平方米2500.00元,第二次庭审于亚芬提出楼房价格应按2080.00计算。庭审中,王学云要求追加20000.00元补偿款。于亚芬称只还给王学云35平方米住宅,每平方米单价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5平方米房屋虽在于亚芬名下,但从于亚芬给王学云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认定,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王学云。于亚芬应按房产开发公司最后确定的拆迁补偿原则(即1:1.8,另补偿20000.00元)对王学云给予作价补偿。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已就楼房每平米单价2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价格较合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学云35平方米临街平房回迁补偿款177500.00元(35平方米X1.8X2500.00元+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被告于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韩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