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春仙与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仙,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彭春仙。委托代理人蔡克,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婧、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仙与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克,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仙诉称:2013年10月4日5时30分许,陆涛驾驶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佬土��锅店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行驶至此的戴荣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荣善及电动车乘坐人彭春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就已经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权利。后原告于2015年2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18239.53元。被告邮政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已经在原告第一次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主张上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间均为60天。另事故发生���,原告系从事个体理发工作。另查明:陆涛系被告邮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陆涛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公司系苏L×××××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戴荣善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彭春仙。又查明,2014年6月,本院就该起交通事故曾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参照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8.5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63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239.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是否包含了二次手术产生的“三期”部分,经本院审核,鉴定结论作出之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二次手术产生的“三期”并不包含在鉴定结论范围之内,对于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支持15日。对于原告的医疗项下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6628.5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25元。以上三项共计6943.5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人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类项下损失,1、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请求按照每年5178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315.5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三项共计5415.5元,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359.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