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顾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22号罪犯顾峰。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峰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2月31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1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顾峰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