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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与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乙,蔡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陈某,系李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萍,宜都市飞航实业轮船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女儿,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李某乙诉被告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的标的物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在二审期间,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恢复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覃兆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2015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李天萍,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李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的儿子、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于1998年5月与李某乙的母亲离婚,于2003年1月23日和被告蔡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李某甲在湖南打工时因工死亡。李某甲死亡后,遗留下来的遗产有:1、银行存款余额81588.1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0794.06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商业保险费15000元,其中一半7500元应作为李某甲遗产分割;3、李某甲死亡后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给李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还了两笔钱,一笔是14805.48元,另一笔是2043.75元,共计16849.23元,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8424.62元属于李某甲的遗产;4、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以及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19.36㎡),储藏室尚欠债务2407元,301房子尚欠房款63220.5元,该301号房屋和储藏室是李某甲与前妻离婚后,在与被告结婚前分得的个人房屋被政府拆除后,补偿给李某甲的拆迁安置房,所以该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和23号储藏室是李某甲的遗产,冲抵上述债务后,剩余价款应作为遗产分割;5、2008年12月10日被告蔡某甲花了55600元购买了宜都市诚信客运公司中巴车鄂E435**的1/6的股份,后来该车报废,又购买了鄂E437**的1/6的股份,二原告要求对鄂E437**的1/6的股份进行继承;6、2014年6月19日,鄂E435**的中巴车报废后,国家补贴该车26075.11元,其中1/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里面的1/12即2172.92元属于李某甲的遗产;7、2013年12月5日,国家给被告所占股份的中巴车补贴燃料费9263.3元,里面1/12即771.94元属于李某甲的遗产。现二原告与被告为遗产继承产生争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对李某甲的上述遗产进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甲承担。原告陈某、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李某甲死亡之后,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向蔡某甲的个人账户退还了李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4805.48元。2、2014年3月4日,宜都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在生前签收了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尚欠购房款63220.50元。3、农民新村安置房返还与储藏室抵差统计表(11号楼)一份及枝城镇政府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生前分得的第11栋第23号储藏室,已经给付16456元,还下欠2407元。4、保单两份,证实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交费15000元。5、车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当日核算分配表三份,证实被告蔡某甲享有车辆鄂E437**的股份,同时证实被告蔡某甲每天都分配了利润,多的时候有300多元,少的时候也有几十元。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证据5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开庭笔录中关于301号房屋尚欠购房款63220.50元以及第23号储藏室尚欠债务2407元,仅仅只是证人陈述,我们请求法庭调查核实。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利润核算分配表,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多少股份,同时利润核算分配表上没有蔡某甲的签字,只有一个“凤”字,我们认为是蔡某甲的姐姐蔡某乙签字,同时也证明了中巴车的股份是蔡某甲和蔡某乙二人共有的。被告蔡某甲辩称:1、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必须是在李某甲死亡之前的银行存款才能作为遗产,而且应当扣除蔡某甲的合理开支。2、关于商业保险费15000元是属实的,但是如果想中途退保,需要扣除部分费用。3、李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还16849.23元是属实的。4、关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房屋一套,以及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作为李某甲的遗产无异议,我们双方对此进行了竞价,我们认可竞价结果为160000元,被告可以不要房子,但要求分到160000元的1/3的价款。5、根据宜都市诚信客运公司的要求,在车上卖票的人员必须是股东,被告蔡某甲为了能在车上卖票,才和姐姐蔡某乙共同出资55600元,其中被告蔡某甲只出资5000元,对于蔡某甲出资的部分我们同意作为遗产分割。6、报废车辆的车补费因为已经购买新车,所以不存在。7、燃料补贴费用,根据宜都市运管局的要求,必须支付到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银行账户上面,当时为了不重复办卡,车辆的几名股东都同意将所有补贴费用打到蔡某甲一个人卡上,因此燃料补贴费用并不是蔡某甲一个人所有的,而是车上几个股东按出资额共有所有的。被告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江光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宜都市诚信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光进已经在证明上签名,证明鄂E437**客车股份分为三份,其中蔡某甲和蔡某乙两人占有一份,蔡某甲的出资额客运公司不清楚;同时证明中巴车鄂E435**的报废补贴和燃料补贴虽然是打到蔡某甲一个人的卡上,但不是蔡某甲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对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应当归类为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如果是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的话,宜都市诚信客运公司是应该知道蔡某甲的出资额的,鄂E437**是以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燃料补贴款如果是公司的就应该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如果是股东个人的就应该打到股东个人账户上;(3)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的目的。本院对2013年7月1日以后李某甲和被告蔡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情况,对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五家银行进行了查询,银行提供了查询的明细情况,证实了李某甲的银行遗产情况。对于银行查询情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1笔,户名:李某甲;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18账户的明细真实性认可,这个账户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的有2013年8月8号的余额3902.06元,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第2笔,户名:李某甲;开户行: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卡号:81×××20中,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的有2013年7月8日的账户余额3918.65元,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第3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43×××75中,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的有2013年7月8日的账户余额433.61元,以及2013年8月7日进账的6560元,因为这是李某甲所在的船务公司支付的李某甲生前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第4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807016101101875901中,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的有2013年7月9日的账户余额18312.19元,以及2013年8月23日李某甲所在的船务公司支付的李某甲生前的工资6818.8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第5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62×××51中,2013年7月13日的余额13144.74元,这笔钱在李某甲死亡的时候还存在,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还有一笔即2013年7月28日进账的22000元,这笔钱是李某甲死亡之后办丧事收到的人情钱,其中的1/2是李某甲的遗产。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银行查询材料质证认为:对于第1笔(户名:李某甲;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18账户)和第2笔(户名:李某甲;开户行: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卡号:81×××20)的银行存款数额及其中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没有异议。第3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43×××75)中的433.61元作为遗产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8月7日6560元作为遗产有异议,这笔钱是发生在李某甲死亡之后,从明细也看不出来是李某甲生前的工资,根据基本的财务规范,工资发放不可能根据ATM机转账。第4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8×××01)的银行存款数额中18312.19元及其中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没有异议;对于6818.87元作为遗产有异议,这笔钱是发生在李某甲死亡之后,从明细也看不出来是李某甲生前的工资。第5笔(户名:蔡某甲;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62×××51)中的13144.74元及其中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不存在异议,可以确定为遗产;但对于2013年7月28日的22000元不属于遗产,一是这笔钱是发生李某甲死亡之后,二是这笔钱属于李某甲死亡后办理安葬事宜收的人情钱,三是这笔钱在2013年的另一案中已经作出处理,支付了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的代理费,这笔钱现基本已经用完了,从户名为蔡某甲、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62×××51的银行流水帐中可以清楚看到,在2013年9月6日当天,被告蔡某甲分四次就取出20000元,用于支付另一案即蔡某甲共有一案的律师代理费及法院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该案的上诉案中蔡某甲支出上诉费4400余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另一案件的开庭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据5证实了蔡某甲、蔡某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鄂E435**号客车的股份的事实。(二)被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证实了蔡某甲与其姐姐蔡某乙系宜都市诚信客运公司的营运车辆鄂E437**号客车的股东之一,该车股份目前分为三股,其中向丽华占三分之一,李光芹占三分之一,蔡某甲与蔡某乙占三分之一,该证据同时证实了拨付到蔡某甲银行卡上的车补款和燃料补贴款属于全体股东所有,不属于蔡某甲一个人所有,该证据盖有“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光进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查询获取的查询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陈某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前妻王序凤生育的女儿,李某甲与王序凤于1998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21日凌晨,李某甲打工所在的“宜昌启祥五号”轮船在湖南岳阳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码头上卸货时,李某甲不幸被钢缆砸中,因工当场死亡。李某甲死亡后,二原告与被告为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财产目前均由被告蔡某甲掌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甲的遗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的遗产如何认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针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财产范围,对李某甲的遗产认定如下:(一)关于经本院查询的银行存款。第1笔3902.06元,第2笔3918.65元,其中的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3笔中的433.61元,其中的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8月7日的6560元,其中的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这笔钱是发生在李某甲死亡之后,认定是李某甲生前的工资,证据不足,因此该6560元其中的1/2不能认定是李某甲的遗产。第4笔中的18312.19元及其中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6818.87元其中的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这笔钱发生在李某甲死亡之后,虽然银行明细帐中有“工资”字样,但不能证明就是李某甲生前的工资,因此对于该6818.87元其中的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5笔中的13144.74元及其中1/2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2013年7月28日的2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为这笔钱属于李某甲死亡后办理安葬事宜收的人情钱,不是李某甲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综上所述,关于银行存款中,本院认定为李某甲的遗产的有:3902.06元、3918.65元、433.61元、18312.19元、13144.74元,上述金额的1/2即19855.63元就是李某甲的遗产。(二)商业保险费15000元,其中一半7500元作为李某甲遗产分割,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李某甲死亡后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给李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还了两笔钱,一笔是14805.48元,另一笔是2043.75元,共计16849.23元,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8424.62元作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以及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19.36㎡),已由李某甲签收,可以认定为李某甲的遗产,经双方竞价,确定价值160000元;对于该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是否尚欠债务63220.5元,以及11栋第23号储藏室是否尚欠债务2407元的问题,应当由被告蔡某甲举证证明,现被告不能举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尚欠债务63220.5元,第23号储藏室尚欠债务2407元,冲抵上述债务之后,余款94372.5元,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其中由原告李某乙继承该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和11栋第23号储藏室并偿还债务,同时李某乙应当支付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价款各31457.5元;(五)关于原告要求继承鄂E437**中巴车的股份问题,由于转让股份需要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鄂E435**客车报废后的车补费26075.11元以及燃料补贴费9263.3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全体股东所有,蔡某甲与蔡某乙占其中三分之一,而被告自认蔡某甲与蔡某乙共同出资55600元,其中蔡某甲出资5000元,那么按照比例计算,蔡某甲应得车补费781.63元和燃料补贴费277.68元,其中一半即车补费390.82元、燃料补贴费138.84元即是李某甲的遗产。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李某甲的遗产有:(1)银行存款19855.63元;(2)商业保险费7500元;(3)李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还的8424.62元;(4)车补费390.82元;(5)燃料补贴费138.84元;(6)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以及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19.36㎡),冲抵债务之后价值94372.5元。李某甲的上述遗产,其中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以及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19.36㎡)由原告李某乙继承并偿还债务,原告李某乙同时应当支付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房屋补偿款各31457.5元。其他遗产价值36309.91元,由原告陈某、李某乙和被告蔡某甲各继承12103.3元,被告蔡某甲应当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合计24206.6元支付给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枝城镇农民新村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以及该小区11栋23号储藏室一间由原告李某乙继承,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房屋和储藏室的钥匙及相关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李某乙,所欠债务63220.5元以及2407元均由原告李某乙偿还。二、原告李某乙支付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房屋补偿款各31457.5元;被告蔡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李某乙应继承的其他遗产的份额各人民币1210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50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蔡某甲承担1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其玺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覃兆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