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张元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忠,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翰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大兴业公司)诉被告张元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被告张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翰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购买康维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1层2号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三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6000元,逾期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1月8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2015年1月17日前准备齐房款,若不能按该期限支付房款,应按房屋成交价的3%支付佣金。直至起诉时,被告未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购房款,也未支付佣金。补充协议约定的3%佣金包括《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46000元,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应按成交价3%的标准支付佣金。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足额支付佣金为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元忠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推荐称房屋是出租给“711”超市,原告考虑到投资收益好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出租给超市,但签订买卖合同后就退租了,因此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佣金及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兴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商务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12月16日,大兴业公司通过其员工陈鑫以手机短信向张元忠发送康维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1层2号的房源信息,称“东大街牛市口一级地段,地铁二号线出口,国嘉新世界楼下目前出租给711超市,158平方米,最新独家跳楼价480万元,单价3万元,年租金43万,一环外二环内,目前该处有两座甲级写字楼,非常成熟的商圈,也是成熟的写字楼集中口岸,业主出国急售”。2014年12月20日,康维娅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俊翔就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1层2号房屋办理代为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等事宜。2014年12月23日,王俊翔以康维娅名义作为卖方与买方张元忠、经纪方大兴业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含《附件》),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推荐,就买卖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1层2号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一、物业建筑面积157.68平方米,该物业以现状按套售予买方,而买方已全面检查并清楚了解该物业的所有情况而并无异议,该物业现状为空铺(指不带租约);二、买卖双方同意总房价4600000元;三、卖方合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1937518…。《附件》约定,一、一次性付款:1、定金5000元,买方须在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卖方;2、定金余款95000元,买方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卖方;3、首期房款445000元,买方应于过户递件受理成功之日支付给卖方,双方应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备章该物业产权交易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4、房价余款50000元,买方应于领取产权证之日支付给卖方…七、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独家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46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影响经纪方向卖方/买方收取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张元忠2014年12月23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定金25000元,该款由大兴业公司收取。2015年1月8日,王俊翔以康维娅名义与张元忠、大兴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最迟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支付定金余款柒万元整;2、买方最迟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准备齐房款同时买卖双方备齐资料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3、如果买方没有按时按照上述时间支付房款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需按总成交价格3%支付违约佣金和按合同约定赔偿定金壹拾万元整,同时保持追究10%违约金的权利。庭审中,张元忠、大兴业公司确认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时,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1层2号出租给“711”超市,签订合同后已退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大兴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张元忠提交的手机短信页面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收据(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兴业公司为张元忠提供订约机会,促成张元忠与康维娅订立《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大兴业公司与张元忠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张元忠负有向大兴业公司依约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大兴业公司向张元忠推送房源称带有租约,双方确认签订合同时交易房屋经营状态为超市、签订合同后超市已退租,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明确物业现状不带租约,故不能认定大兴业公司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张元忠主张居间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根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张元忠应在签订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6000元。对于大兴业公司要求张元忠支付佣金,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买方没有按照上述时间支付房款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需按总成交价格3%支付违约佣金。大兴业公司主张按该条约定支付总价3%的佣金,由于该约定并非针对委托人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向居间人所负义务的违约行为,大兴业主张按总价3%支付佣金,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大兴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6000元,并以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计至付清居间服务费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张元忠负担612元、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