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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林凤与被告吴家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存宗。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萧利东。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84年登记结婚,后被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2年9月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兴化市丰收路拆迁改造,原告发现被告2001年以他人名义购买了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并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丰收南路2号坐西朝东上下二层5间房屋、4间仓库、100平方米简易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屋及上述房地产出租的租金50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讼争拆迁房屋非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与生万清、吴家春、吴爱华等人共有。被告在2003年以后与吴爱华共同生活期间从他人手中转购了份额,并且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吴爱华用自己的房屋与他人调换等方式,获得了部分房屋所有权,并在拆迁安置中受偿。2002年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即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经法院审理查明否决了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被告早在2002年9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如今原告请求分割财产距双方确定离婚将近13年,原告之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1984年登记结婚,2002年7月5日被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2年9月2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离婚时故意隐瞒坐落于兴化市丰收南路2号房地产为由诉至本院,因上述房地产被拆迁,原告请求对拆近安置的房地产、补偿款及上述房地产在拆迁前的租金50万元予以分割。上述讼争之房2014年因旧城改造等原因被拆迁,被告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生万清等人获得拆迁补偿。吴爱华系吴某某之妻。吴某某与夏某某离婚后与吴爱华再婚,大约在2003年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兴化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吴家春系吴某某的弟弟。生万清系吴爱华的姨夫。拆迁安置的具体情况为:1、2014年5月30日吴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吴某某,征收编号B39,房屋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8.39平方米,现金补偿,金额1795128元。2、2014年6月21日吴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吴某某,征收编号B40,房屋为违章建筑,现金补偿,金额170151元。3、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合同上未填写签订时间),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征收编号B42,房屋为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21.44平方米,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具体为回迁仓库11号楼一层2号、3号、4号。4、生万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合同上签订时间未填写),主要内容:被征收人生万清,征收编号B43,房屋为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具体为回迁仓库14号楼一层1号。5、2014年7月21日吴某某、吴爱华、生万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吴某某、吴爱华、生万清,征收编号B44,房屋为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67.25平方米,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具体为回迁综合用房11号楼一层5号、6号、7号。被告吴某某在要求拆迁补偿时提供了经过涂改的购房合同,被告将合同上买受方冯正华涂改成吴爱华。上述讼争之房原产权人为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农副土特产品公司。2001年3月30日,该公司将此房出售他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出售价格37.5万元,合同上买受方为冯正华(吴家林丈夫,吴某某姐夫),但签名非冯正华所写。本院向冯正华调查时,冯正华陈述,从字迹上看是吴爱华所写。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夏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时讼争房地产是否已作处理,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坐落于兴化市丰收南路2号坐西朝东上下二层5间房屋、4间仓库、100平方米简易棚的讼争房地产是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主张讼争房地产出租租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实际购房人是吴某某,证据具体为:1、2014年8月冯正华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3月份因为他们(吴某某、夏某某)家庭闹纠纷,用了我的名字购此房。2、2014年11月21日王淦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丰收南路2号的房产是吴某某购买的,当时吴某某正准备与夏某某离婚,为了不让夏某某分得房产,我要求吴某某以女婿冯正华的名义购买,我还要求我的几个女儿借款给吴某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说明”是不是冯正华、王淦美所写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为核实2014年8月署名为冯正华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向冯正华进行了调查,冯正华对出具上述“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房子的所有权是吴某某的。开始以我的名义购房我也不清楚。几年前,有一次与吴某某吃饭,吴某某告诉我,我才知道的。当时吴某某买这个房子的钱不够,是与吴家华、吴家林、吴家云一起合买的。吴家华、吴家云各出了5万元,吴家林出了10万元。钱是吴某某到我们家拿去交购房款的。当时是合起来买的,以合伙的形式。后来吴某某有钱了,在2003年吴某某把钱还我们,房屋出租后也给了我们部分租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从承租户手中拍摄的照片)13份,协议书载明的每年仓库使用租金51000元,证明原告主张50万元的租金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房屋使用协议不是原件,从书证角度来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该组证据的时间来看,是发生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这段时间原、被告已离婚了八、九年,被告与吴爱华是合法夫妻,即使有租赁收益,与原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2002年9月2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争议的事实已由该生效判决确定,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明: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8行“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个人投资开设过旅馆”,这里的旅馆就是原告诉称的拆迁的房屋。原、被告是在2002年9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在原告诉请的请求距双方确定离婚将近13年时间,故原告之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法院认定的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2014年讼争房产拆迁安置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当年隐瞒了购房的事实,原告在知道上述事实后,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是由吴爱华与冯正华、生万清、吴家桦、吴家云共同出资购买的。证据具体为:1、共同购房人吴爱华的笔记本一本,该笔记本上记录了共同购房人共同投资37.4万元的事实,证明讼争房屋非被告购买。2、2003年4月10日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杨素华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坐落于兴化市丰收南路2号坐西朝东上下二层5间房屋、4间仓库、100平方米简易棚,总计价值40万元,由吴某某牵头投股22万元,吴家春投股10万元,吴家云投股5万元,吴家华投股3万元,合股经营。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为股份合作制;经营期间盈利(含出租)、房屋出售、房屋拆迁按所占股份享有利益或权益;经营期间亏损、房屋维修、房屋翻建、上缴规费等按所占股份承担。证明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生万清(许兆华的丈夫)共同经营讼争房产的事实。证明吴家春已从冯正华手中转得了其投资10万元的份额。证明被告行使房屋所有权是在与原告合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后。3、证人证言。具体为:(1)、证人吴家林陈述:我是吴某某的姐姐,与冯正华是夫妻关系。当时买西门大仓库房子(指讼争之房)时我出资10万元,是支票,钱是吴某某和吴爱华向我拿的。2003年我儿子在江阴需要买房,我就把钱退出来了,是吴某某和吴爱华把钱送给我的,份额转给了吴家春。吴某某当时有无出钱买房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为什么写冯正华,我妈妈说写冯正华就是怕孙子分不到这个财产。(2)、证人杨素华陈述:我是被告的弟媳妇。我的丈夫叫吴家春。2003年4月份,我家拿了10万元跟冯正华拿了房屋股份,房子位于金三角,在兴化市丰收南路2号,这个钱是投的购买房屋的股份,拆迁后就安置了房子,拆迁编号我不清楚,拆迁安置的还在这个地方,面积90个平方,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家是整个房子中的90平方的仓库房作为拆迁房。(3)、证人吴家桦陈述:我是被告的妹妹。证明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我姐夫冯正华出了10万元,我出了7万元(出资时间2001年,当时有个协议的,说是投股。2005年我退股,把股份转给吴爱华、吴某某),吴家云出了5万元,生万清(是吴爱华的姨夫,当时在丰收路被拆迁的房子里开旅社)出了10万元,尾款都是吴爱华经办的。钱是交给吴爱华的,奶奶说要让吴爱华出面,当时吴某某和吴爱华合伙在丰收桥做酒的生意,租的别人的房子,后来是投股把房子买下来。(4)、证人许兆华陈述:我与原告不熟悉,我与吴某某熟悉。我和我的老公生万清,2000年左右在丰收桥桥爪子(丰收南路2号)那里租房开旅社。旅社开了三四年,那里要卖了,我装潢的,有优先购买权,我要开旅社就买了,吴爱华说吴某某的姊妹们也要买,我说就一起买,我投资了10万元,后来吴爱华带头,由吴爱华经办,具体手续我不清楚。这次拆迁手续是吴爱华办的,安置的回迁房,是生万清的名字。(5)、证人冯正华陈述:我与吴某某是子舅关系。上次法院向我调查的我讲的有差距,今天到庭做补充。他们买丰收桥南路西边房子时,吴爱华、吴家桦、吴家云和我四个人出的钱买的这个房子,我出了10万元,吴家桦出了大约7万元,吴家云出了5万元,其余的钱是吴爱华出的。我出的这个10万元是交给我老婆吴家林的,具体怎么出的我不清楚。后来这10万元已经退给我了,当时我儿子要结婚需要钱,我就跟吴某某讲要把钱拿出来,吴某某说没有钱,吴某某说问问老四吴家春,吴家春就答应把10万元给我。(6)、证人吴海陈述:被告是我的姐夫。2001、2002年左右,我的姐姐买房时跟我借了2万元,买的丰收桥的房子。证明被告不是购房人。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笔记本的真实性以及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由五人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产的事实。2、原告不清楚合股经营协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需要举证证明的是在2001年他人合股购买的事实,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在2003年4月10日之后的相关事实。3、几个证人均与被告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所作的陈述并不真实,且自相矛盾。具体表现在:(1)、吴家林陈述房子是姊妹几个购买的,退股后钱是吴某某和吴爱华交给吴家林的,但吴家春以及冯正华当庭陈述又说退股的10万元吴家春直接给付了冯正华,显然自相矛盾。(2)、冯正华当庭的陈述与其所书写的说明以及法院依职权向其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冯正华当庭的陈述明显是经被告方做了思想工作后所作的伪证。(3)、吴家桦陈述将款项交给吴爱华办理,不符合常理。(4)、许兆华陈述其老公与吴某某的姊妹共同投资,与吴家林所作的陈述相矛盾。针对冯正华出具的证明与所作证词前后矛盾,本院要求冯正华作出解释,冯正华陈述:当时是我的丈母娘王淦美与吴某某的儿媳妇、儿子一起到我家去,丈母娘说要帮助吴某某的儿媳妇、儿子一下,你要说直话,我就写下这个证明,我不知道他们是打官司。我写的和现实有差距。我在法庭上陈述的是事实,是经过调查才知道的,我听他们姊妹们讲的。法院向我调查时我正在站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讼争房屋购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地产是否早在2002年原、被告离婚时已作处理问题。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当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房产分割问题。该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个人投资开设过旅馆”的表述,与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显然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判决书中所指的旅馆是否与本案讼争房地产有关联不清楚。其次,如果存在关联,关联到什么程度,是分割旅馆经营的收益,还是分割用于经营的旅馆及收益并不明确。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早在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在2014年才发现本案讼争的财产。原告在发现本案讼争的财产两年内提起诉讼,应认定其诉讼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已近13年,原告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过诉讼时效,显法与法无据。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讼争房地产经历了从购置到合股经营再到拆迁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其产权性质是不同的。故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性质应分阶段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在购置时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3月以冯正华名义购置讼争房地产的实际购房人应认定为吴某某。因为如果是吴某某之外的人购置均不需要以他人名义。此时吴某某购置则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财产被分割,则需以他人名义。该结论有吴某某的姐夫、母亲的证明予以佐证。尽管冯正华、王渼美在作为被告的证人作证时推翻了原来的证词,但他们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均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来证词的依据,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在2003年由吴某某、吴爱华、吴家春等人签订合股经营协议时,讼争房地产的产权应由吴某某等人按份共有。2003年吴某某单方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吴某某在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双方已经离婚,客观上已不可能征得原告的同意,同时吴某某当时处置的行为也是为生活、经营的需要,且目前已按合股协议确定的事实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上述合股经营协议应视为有效。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已经消灭。原告所能分割的是吴某某利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后的房地产。本案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965279元,原告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以平均分割为宜。本案拆迁后的产权置换房11号楼一层2号、3号、4号及综合用房11号桉一层5号、6号、7号是吴某某与吴爱华、吴家春、生万清等人共有,因涉及他人权利,且吴某某所占份额不明,本案无法作出处理。本案拆迁后的产权置换房14号楼一层1号是安置给生万清的,原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本案原告主张出租租金5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讼争房地产在合股经营后的出租事实,也不能证明属于被告获得的租金收入,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吴爱华用自己的房产与他人调换的房产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抗辩的改、扩建问题,被告不能明确具体位置,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款982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