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仕服饰)、湖南浙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兴担保)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周海芳。委托代理人谭梅林。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波。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仕服饰)、湖南浙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兴担保)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2014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浙商担保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26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招商银行撤回对浙商担保的起诉。2015年3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芳、谭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仕服饰、浙商担保、新华兴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00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波仕服饰提供人民币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起至2014年5月10日)。同日,浙商担保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61DB130318-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61DK130056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为波仕服饰提供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采取固定汇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1日计息一次;对波仕服饰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9月29日,招商银行依约向波仕服饰发放了700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21日,招商银行又与波仕服饰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波仕服饰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起至2014年8月20日)。同时说明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0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到本协议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同日,浙商担保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61DB131090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新华兴担保也于同日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61DB13109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8月21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根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61DK130049号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波仕服饰提供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贷款采取固定汇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1日计息一次;对波仕服饰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8月21日,浙商担保向保证金账户汇入了375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8月23日,招商银行依约向波仕服饰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之后,波仕服饰并未按照两份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时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第5.3条以及第7.2.4条中关于波仕服饰每月应当按时付息的约定,招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16.1.4条以及第16.4.3条关于违约事件处理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波仕服饰尚欠编号为61DK13004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元,欠息45036.36元,尚欠编号为61DK13005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25563.3元,欠息11186.96元。浙商担保、新华兴担保在波仕服饰违约的情况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波仕服饰立即偿还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已欠息56223.32元);二、判令浙商担保、新华兴担保对波仕服饰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已欠息56223.3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招商银行对浙商担保交纳的保证金37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波仕服饰、浙商担保、新华兴担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波仕服饰立即偿还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已欠息56223.32元);二、判令新华兴担保对波仕服饰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已欠息56223.3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波仕服饰、新华兴担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波仕服饰、新华兴担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0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波仕服饰提供人民币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3年9月29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61DK130056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波仕服饰提供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采取固定汇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1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9月29日,波仕服饰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向招商银行借款700万元。2013年8月21日,招商银行又与波仕服饰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波仕服饰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0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到本协议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同日,新华兴担保也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61DB13109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8月21日,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根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的《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61DK13004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波仕服饰提供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采取固定汇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1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8月23日,波仕服饰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贷款发生以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波仕服饰尚欠贷款本金1525563.3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波仕服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与新华兴担保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现招商银行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波仕服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招商银行要求波仕服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新华兴担保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因波仕服饰不履行还款义务,新华兴担保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招商银行请求新华兴担保对波仕服饰所欠招商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波仕服饰负担,新华兴担保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请求波仕服饰和新华兴担保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费用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25563.3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434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54元。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525563.3元,故本案实收诉讼费应为1853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30.3元,由被告湖南波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