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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罗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夏烈。被告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法定代表人何美燕。被告夏烈。被告叶培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夏烈、叶培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