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尚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3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王都尉、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就读于温岭市职技校,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6月,原、被告到山东临沂经商,经商期间被告便与一名叫“王岩花”的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6月初,被告与“王岩花”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产一男婴,之后双方便在温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初,被告以购买纸桶为名,将原本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26900元全部转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存款426900元、会钿120000元、鲁Q×××××丰田轿车一辆)依法各半分割;四、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尚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购买一辆鲁Q×××××丰田轿车,并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4、标会会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互助会会主梁雪琪处做了一只会,每年二会,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及11月1日应付,现已应50000元会款的事实。5、银行回执6张,拟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7月26日,原告分六笔汇给被告杨某甲426900元,上述存款均系被告为离婚目的而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请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称被告在2000年6月到山东经商后一直与王岩花有不正当关系,并在温岭市妇保院生育一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的这些诉称均是为达到离婚目的所找的借口。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且女儿也有16岁,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有的共同财产确有丰田轿车一辆,同意依法分割,互助会实际应了三会;即30000元。关于银行存款,没有426900元,即使有,也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用完了;另外,女儿并不是与原告一起生活,而是在学校读书的,其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会单,该会实际只应了三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会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应会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汇到被告处的只有31万元,且该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纸桶亏损了。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汇给被告经营纸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用该款去经营纸桶,所汇的款项还在被告处,原告还需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转移共同资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一起在山东临沂经商,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鲁Q×××××丰田轿车一辆,山东临沂经营水带商铺摊位一只。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已育有一女,在长达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应当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而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存在有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消除猜疑,相互信任,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