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仲某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仲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195号申请人朱某甲。申请人仲某。被执行人朱某乙。被执行人朱某丙。被执行人朱某丁。被执行人朱某戊。被执行人朱某己。被执行人朱某庚。被执行人朱某辛,女,1949年4日1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4904012029,住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执行人朱某壬。申请人朱某甲、仲某与被执行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XX熙执行员 万流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