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与房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房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项曙。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小红。委托代理人:李翔,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房小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2点50分,被告驾驶的浙C×××××号大型客车途经瓯北双塔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了乘坐人员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麻某在永嘉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向麻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705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全额向麻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97055元。根据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第9章第6节第40条第2款规定,驾驶员因工作过失发生行车事故的费用,按其责任大小,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含)以上的事故,肇事驾驶员个人承担事故费用的20%。故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向原告支付19411元(97055元×20%=19411元)的赔偿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被告因发生工伤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依法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第88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20%的事故费用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于2013年11月1日发生的第882352号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9411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房小红对赔偿制度并不知情,即使该公司制度合法有效,据被告了解,该交通事故中有保险赔偿。因此,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相关的保险理赔款后再按20%计算被告因承担的金额,而不是按总金额的20%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委托书、企业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岗前培训记录、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清单、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第九届职代会资料、第九届职代会附件、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用人单位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原告《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第9章第6节第40条第2款规定,驾驶员因工作过失发生行车事故的费用,按其责任大小,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含)以上的事故,肇事驾驶员个人承担事故费用的20%。原告单位的上述管理制度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应当遵守上述规定,且亦在岗前培训中学习了上述规定,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11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麻某在永嘉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向麻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705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全额向麻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970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的20%比例的赔偿金额19411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第三人麻某办有老人卡,原告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扣除这部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后再进行20%比例的分担才更合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将与第三人麻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按比例承担个人责任的20%的赔偿金。被告称第三人麻某办有老人卡,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向第三人麻某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发生的第882352号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9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